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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江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江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瞒着原告多次向原告娘家亲戚借钱不还,2014年1月曾向法院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但是之后被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情况。证据3,花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证据4,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被告承诺履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证据1、2、3均系相关登记机关依法出具的人身、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江某曾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调解和好。2015年1月19日原告江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某放弃要求被告朱某甲共同负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诉讼请求,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2014年原告江某因与被告朱某甲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一年多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某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630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