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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崔现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崔现富,陈义霞,孙启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崔现富,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陈义霞,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被告孙启伟,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孙启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惠明、冯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孙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现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06-110084】,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型号:CLG922D,机号:AE022072)一台租赁给被告崔现富使用,被告崔现富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36个月。同时,被告陈义霞签订了《配偶承诺书》与被告崔现富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孙启伟签订了《担保书》,对被告崔现富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崔现富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此后,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均迟迟不能履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现富、陈义霞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崔现富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另据《担保书》的规定,被告孙启伟应就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崔现富、陈义霞支付拖欠租金共计238254.7元(数据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2、被告崔现富、陈义霞支付逾期罚息共计18209元(数据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实际逾期罚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日(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3、被告崔现富、陈义霞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被告孙启伟对被告崔现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现富之间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即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崔现富为承租人;本案涉案标的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涉案标的物的名称、型号、租赁期限、月租金、总价款、及各项违约条款的明确约定;证据2、租赁物验收证明1份,证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到被告崔现富指定地点,其也按照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了检验查收;证据3、被告孙启伟签订的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孙启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崔现富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每期的还款时间及期限、数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证据5、被告陈义霞出具的配偶承诺书1份,证明承诺人陈义霞与被告崔现富为夫妻关系,并承诺自愿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孙启伟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现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06-11008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型号:CLG922D,机号:AE022072)一台租赁给被告崔现富使用,被告崔现富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期为36个月。车辆单价87万元。该挖掘机自青岛柳工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崔现富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总价款10%的租赁首付款,计8.7万元,支付了保证金43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崔现富自2011年5月15日起的36个月内每月支付租金24026.69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租金调整为每月24196.05元。期满后被告崔现富支付租赁物期末留购价500元,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被告崔现富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原告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被告崔现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偿付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赔偿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陈义霞(系被告崔现富之妻)就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与被告崔现富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同日,被告孙启伟就该融资租赁合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崔现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0日,被告崔现富收到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被告崔现富全额支付租金9期,第10期租金仅支付了3705.75元。此后被告崔现富再未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崔现富共欠租金238254.7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产生逾期付款罚息18209元。2012年12月,原告自行收回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租赁物柳工牌挖掘机,但截止2012年11月15日,被告崔现富欠付租金10期,共计238254.7元,已经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将已到期未付的租金238254.7元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的租金238254.7元的主张,理由正当。由于被告崔现富迟延支付租金,截止2012年11月15日产生逾期付款罚息1820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现富应予以支付。但该罚息的计算是按照未支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罚息应为12139元,对于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可按上述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支付的保证金43500元,其为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应先行抵扣逾期罚息应12139元,剩余31361元再行抵扣应支付的已到期未付租金238254.7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20689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崔现富如违约则应另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该约定相对于合同标的并不过高,但由于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设备收回,同时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也已主张,因此在原告未就具体损失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损失赔偿额适当予以调整,将赔偿额调整为1万元,对于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义霞与被告崔现富系夫妻关系,并已签订配偶承诺书,因此,被告陈义霞应对被告崔现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担保书的承诺,被告孙启伟作为被告崔现富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启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崔现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本金206893.7元(截至2012年11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689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共同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启伟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由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孙启伟承担。保全费1900元,由被告崔现富、陈义霞、孙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