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李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孟某,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母亲孟某于2013年4月18日举行婚礼,因被告未达法定婚龄故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23日,原告出生。被告在原告出生后未尽抚养义务。2014年5月1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现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将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调整为5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某乙支付起诉前未付抚养费共计45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醉酒情况下签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原告生父。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母亲孟某于2013年4月18日举行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9月23日,原告李某甲出生。2014年5月17日,原告母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未付抚养费,原告具状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出生医学证明、抚养协议(同意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母亲与被告李某乙未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原告李某甲作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综合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起诉前未付抚养费共计4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4500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5年4月��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原告李某甲能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辛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