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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贾丽与被告朴英杰、赵国庆、林海灿、张红利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丽,朴英杰,赵国庆,林海灿,张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324号原告:贾丽,女,汉族,梅河口市人,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朴英杰,男,朝鲜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被告:赵国庆,男,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林海灿,男,朝鲜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张红利,女,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贾丽与被告朴英杰、赵国庆、林海灿、张红利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收到起诉状,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及被告朴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庆、林海灿、张红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丽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朴英杰、赵国庆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林海灿、张红利为借款提供房屋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朴英杰、赵国庆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海灿、张红利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朴英杰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国庆、林海灿、张红利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赵国庆应否偿还借款?被告林海灿、张红利对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贾丽主张,被告朴英杰、赵国庆应当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海灿、张红利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贾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据1张,证明被告朴英杰、赵国庆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海灿、张红利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实林海灿、张红利以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朴英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朴英杰同意原告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国庆、林海灿、张红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件,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朴英杰对证据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朴英杰、赵国庆为柳河县宝星玄武岩石材有限公司购置设备需要向原告贾丽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林海灿、张红利为借款提供共有的房屋(坐落于柳河镇民主街五区22幢3-505号80.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4979)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本金115000及借款全部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朴英杰、赵国庆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被告林海灿、张红利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朴英杰、赵国庆向原告贾丽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林海灿、张红利为借款提供共有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自2014年1月26日办理登记时生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金部分尚欠1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5000元,对已偿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已偿还5万元本金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英杰、赵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丽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原告贾丽对被告林海灿、张红利抵押财产(坐落于柳河镇民主街五区22幢3-505号80.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44979),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贾丽行使抵押权后,被告林海灿、张红利有权向被告朴英杰赵国庆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朴英杰、赵国庆、林海灿、张红利共同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