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明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龙,张×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男。原审被告人张×明,男。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保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明与被害人路×龙分别租住在东×镇庙×村王×怀的住宅中。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明先站在二楼用石头扔下去打路×龙,后手持菜刀追进路×龙家中,用菜刀将摔倒在里屋门口的路×龙身上多处用刀砍伤后离开现场。经保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龙之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路×龙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周身多处锐器伤,失血性休克。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花费门诊费用4163.88元。后又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8日),实际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20343.19元。被诊断为:“全身��处刀砍伤,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囊破裂,右膝外侧动静脉断裂,右髌韧带断裂,头面部外伤术后,双前臂、右小腿外伤术后”。因体内骨折,手术时用2枚空心钛钉固定。(出院医嘱:每6周拍片复查,适时取除内固定)被害人路×龙被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163.88元;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花费住院费用20343.2元;3、误工费:17天(住院)×29661元/365天=1381元;4、护理费13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6、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7、交通费4000元;8、复查费123.6元。合计:32242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对被害人路×龙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人张×明的讯问笔录,有对赵×艳的询问笔录,有被害人路×龙的医疗材料,有山西省保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张×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受害人路×龙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应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2242元。关于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未能提供二次手术费用的实际支出票据或二次手术费用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对该项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受害人其余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22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1、原判捏造起因,规避被告人手段残忍及对其致伤严重的两个事实,间接减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2、原判对被告人量刑明显偏轻。3、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没有人告其民事赔偿项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更没有那个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其的相关赔偿项目进行过司法鉴定,知道拿到判决书找到律师,其才明白其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了。其在律师的委托下,对其的继续治疗(二次手术和面部瘢痕磨削)费用评估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特请求改判被告人张×明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含交通住宿伙补营养护理误工等),共计十六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未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龙提出“原判捏造起因,规避被告人手段残忍及对��致伤严重的两个事实,间接减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原判对被告人量刑明显偏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中检察院并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故上诉人路×龙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依法予以认定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8日两次询问上诉人路×龙是否提出鉴定申请,路×龙均明确答复不做鉴定,故上诉人路×龙所提涉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泳江审判员 侯 亮审判员 赵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