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国爱、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国爱,陈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爱,男,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李少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国辉,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爱、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朱国爱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被上诉人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30分许,陈庆驾驶豫AQ12**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欧丽路口与朱国爱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发生事故,致朱国爱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国爱无责任。朱国爱受伤当天在郑州市汝河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93.60元。并于2014年1月4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1085.60元。当天朱国爱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7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41236.90元。朱国爱后又到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592.20元。朱国爱在郑州市华瑞药业有限公司外购药,支出医药费34.80元。朱国爱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国爱右膝关节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朱国爱支出鉴定检查费用740元,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庆驾驶的豫AQ12**号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又查明,朱国爱与陈庆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载明“2014年元月3日14时30分许,陈庆所有的豫AQ12**小型客车在郑州市航海路欧丽路口与朱国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此协议是双方经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真实意思,双方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均不得反悔;二、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陈庆一次性支付朱国爱此次事故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00元、医疗费、伤残费等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此费用一次性结束。支付朱国爱医院治疗费用10000元,之后如治疗费用超出10000元,朱国爱需提供治病所需的所有医疗票据(含一万以内),然后陈庆予以支付;三、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商议决定的,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的承诺单方面违背无效;四、本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谅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行政责任,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有分歧,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陈庆已支付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00元,支付朱国爱医疗费10000元。朱国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庆、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营运损失、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共计8941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当事人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国爱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朱国爱主张医疗费45048.3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朱国爱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同时朱国爱支出的鉴定检查费系朱国爱因本次鉴定而实际支出的检查费用,且朱国爱提供有的医疗票据均显示为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该鉴定检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故朱国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5083.10元(41236.90元+393.60+1085.60元+1592.20元+740元+34.80元)。诉讼中,朱国爱主张医疗费45048.3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朱国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朱国爱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41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国爱主张残疾赔偿金26877.6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朱国爱提供有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广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朱国爱,男,汉族,1945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1194511154674,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我辖区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10号院6号楼4单元52号居住。”且朱国爱提供有其与河南颐凤湾家俱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故朱国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朱国爱于1945年11月15日生,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国爱右膝关节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4637.83元(22398.03元/年×11年×10%)。关于朱国爱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朱国爱的住院治疗情况,该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朱国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朱国爱右膝关节损伤构成X(10)级伤残。”此事故对朱国爱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该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朱国爱委托代理人表示既然朱国爱与陈庆达成协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朱国爱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800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16000元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也不再主张。陈庆对此予以认可。该院认为,朱国爱与陈庆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由于陈庆驾驶的豫AQ1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朱国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应当赔偿朱国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937.83元(24637.83元+50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陈庆驾驶的豫AQ1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朱国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458.30元(45048.30元+1410元-10000元)。陈庆已垫付朱国爱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该费用外,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朱国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58.30元(36458.30元-1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国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937.83元(10000元+29937.83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朱国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458.30元;三、驳回朱国爱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朱国爱负担224元,陈庆负担1486元;鉴定费700元,由陈庆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朱国爱伤残赔偿金部分证据不足情况下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公平,一审中朱国爱未提供其所在城镇缴纳基本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据。2.根据保险公司与被陈庆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一审未尊重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愿,对于非医保部分20%费用强加保险公司头上不公平。3.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伤残赔偿金24637.83元按照农村户口计算9322.5元,多余部分15315.33元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只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朱国爱答辩称:朱国爱长期生活工作在郑州,有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寄到办事处广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为证,又有用人单位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为证。朱国爱年迈之年造成事故损害也给其本人及家属造成很大的损害,破坏了晚年的幸福生活,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不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庆答辩称:对保险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有异议,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陈庆交的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国爱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朱国爱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来为城市,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称朱国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是否缴纳基本社会保险一年以上并不能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的唯一依据,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超过医保范围的20%的医药费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未说明哪些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也未能举证证明针对该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对投保人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陈庆的侵权行为造成朱国爱十级伤残,朱国爱在精神上势必遭受较大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