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辩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李某,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梁某某诉辩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典礼同居,双方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7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母亲婆媳关系不和,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如果原告不给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典礼同居,典礼同居后生育一子梁晨、一女梁书嘉,2011年7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栋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