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4年生育男孩姜某乙,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在沭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双方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生育男孩姜某丙。现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抚养男孩姜某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男孩姜某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现已年满两周岁,姜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8月30日生男孩姜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孩姜某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原告姜某甲不要求被告周某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又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5月11日生男孩姜某丙,男孩姜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双方因故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抚养男孩姜某丙。庭审中,原告陈述如被告不愿意抚养男孩姜某丙,原告同意抚养姜某丙,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姜某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孩姜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姜某丙由原告姜某甲抚养,被告周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姜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