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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林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林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X。被告刘XX。原告王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登记结婚后二人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王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庭审中,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X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当庭陈述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应收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立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