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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5年1月3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2月12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至1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银水庙85号住宅的一楼东面厨房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甲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