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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廖邱英与谭玉昌、卢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玉昌,卢波,廖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玉昌。委托代理人:韦德立,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邱英。委托代理人:郑刘丽,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玉昌、卢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谭玉昌的委托代理人韦德立,被上诉人廖邱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刘丽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谭玉昌经人介绍与原告廖邱英认识后,谭玉昌多次向廖邱英借款。2012年7月29日,廖邱英与谭玉昌通过合计,谭玉昌书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廖邱英,内容为:“今借到廖邱英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正”。因谭玉昌仅归还部分款项,廖邱英诉至法院。另查明:经合计,谭玉昌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将部分借款还款至廖邱英女儿乔某洲的账户,共计237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玉昌向原告廖邱英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谭玉昌所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谭玉昌依法应偿还廖邱英的借款。因谭玉昌实际已偿还2371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即至诉讼之日止谭玉昌尚欠廖邱英借款4629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偿还;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玉昌、卢波共同偿还原告廖邱英借款462900元;二、驳回原告廖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谭玉昌、卢波共同负担4000元。宣判后,谭玉昌、卢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谭玉昌向廖邱英借款700000元不是事实,借款本金累计只有450000元。案卷中的700000元借条是被廖邱英及其女儿欺诈、胁迫所写。二、谭玉昌在2012年7月29日一天之内就写了两张借条,一张700000元,一张100000元,仅从字面上分析就不合常理。三、谭玉昌已累计还款377100元,一审对双方认可的237100元给予确认是正确的,但仍有140000元还款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开庭时,谭玉昌的代理人主张,已还款的金额为395100元,其中267100元是谭玉昌直接汇入乔某洲或廖邱英的帐户内,有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另有128000元是通过案外人汇入廖邱英的女儿乔某洲或廖邱英指定的帐户内,但因案外人不在广西,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廖邱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本案借款70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而且是分多次借款,在2012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才分别写了两张借条,一张700000元,一张100000元;二、对于谭玉昌主张已经向廖邱英还款395100元没有证据证实,廖邱英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一、借款70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二、谭玉昌已还款的金额。上诉人谭玉昌、卢波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一、借款本金只有450000元;二、已经还款3951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谭玉昌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一册(其中大部分为一审已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仅有两张凭证为新证据,一张是2013年12月15日汇款10000元,另一张是2014年1月30日汇款20000元),证实谭玉昌已经直接还款267100元。另有128000元,谭玉昌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还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廖邱英对争议事实的意见:一、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二、对借条落款时间以前即2012年7月29日以前的还款不予认可,以后的还款均予认可。廖邱英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借款本金的问题。廖邱英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提供了谭玉昌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谭玉昌、卢波认为借款本金只有450000元,700000元的借条是被欺诈、胁迫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书写借条后谭玉昌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谭玉昌、卢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是正确的。二、谭玉昌已经还款金额的认定。在一审举证的基础上,谭玉昌、卢波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实谭玉昌已经直接还款267100元,比一审认定的237100元多出30000元。廖邱英的委托代理人对谭玉昌、卢波举出的两份新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对2012年7月29日以前的还款不予认可(不认可的有:2012年6月27日还款1000元;2012年6月30日还款70000元;同日另有一笔还款2000元;2012年7月13日还款10000元,共计83000元),上述不予认可的还款在一审开庭时,经审判人员向双方核实,双方表示均无异议,现廖邱英的代理人在二审予以否认,实际上是对一审自认事实的反悔。结合双方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29日以前,而且期间有多次借款、还款的情况,因此,对谭玉昌、卢波的主张应予采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廖邱英的委托代理人对一审自认的事实反悔,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分析,除一审认定谭玉昌、卢波已支付廖邱英还款237100元有误,应认定为267100元外,其余事实属实,可予认定。另查明:2012年7月29日,谭玉昌写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款给廖邱英(后引起本案纠纷),另写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廖邱英的女儿乔某洲。因未能及时还款,乔某洲提起民事诉讼,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谭玉昌、卢波共同偿还原告乔某洲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乔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谭玉昌、卢波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谭玉昌、卢波因证据原因,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准许谭玉昌、卢波撤回上诉。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谭玉昌、卢波对廖邱英所负债务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谭玉昌向廖邱英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一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予确认。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最终可以确认谭玉昌已还款267100元。谭玉昌、卢波主张另有128000元还款,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谭玉昌实际尚欠廖邱英借款本金432900元应予偿还。因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波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还款金额的认定与二审认定有出入,是因为谭玉昌在二审补充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审判决总体是正确的,本院仅对还款金额进行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谭玉昌、卢波共同偿还廖邱英借款本金432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廖邱英负担1400元,谭玉昌、卢波共同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廖邱英负担2800元,谭玉昌、卢波共同负担8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昌晶审判员  邵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