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沙×在本市丰台区右外x路x号院x单元x号,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辛兴兴的钱款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沙×于2015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沙×于2015年2月10日退赔被害人辛兴兴人民币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沙×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沙×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被告人沙×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