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振钢与姚春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钢,姚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2391号原告侯振钢。被告姚春国。原告侯振钢诉被告姚春国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钢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一辆汽车抵押向梁健借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原告向梁健借款的利息4200元。由于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归还梁健本金60000,利息及违约金63000元,计还款123000,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8000元及自2014年8月27日起的银行利息。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梁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还本金60000元,还利息和违约金63000元。被告姚春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等计1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向梁健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的书面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无约定,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振钢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侯振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600元,计3460元,由原告侯振钢负担1400元,被告姚春国负担206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顾小林人民陪审员 潘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