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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曲磊与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茂德,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梁茂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初字第37号原告曲磊,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开发区华企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敏华,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茂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振,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德,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所在地。法定代表人臧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茂旭,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磊与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防公司)、杨茂德、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磊委托代理人王敏华,被告中特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美、刘国振,被告泰利铸钢公司及梁茂旭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茂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各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曲磊向被告中特防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期2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其余被告为中特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委托案外人王宁向中特防公司转账50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现金,截止2014年12月30日,中特防公司共向原告借现金87.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2014年11月起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7.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以87.5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万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特防公司答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与我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记载,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87.5万元。87.5万元系原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请法院予以驳回。2、《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杨茂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泰利铸钢公司答辩称:1、本案主合同即借贷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未向借款人支付款项,且原告不是当时商定的真实出借人,王宁打款5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当时商定系公司之间借款,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用款项,并非原告,原告与被告中特防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3、我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对外担保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担保无效。4、原告起诉已超出6个月的担保期限,我公司无需再承担偿还责任。5、原告起诉500万元以外款项与主合同无关,我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责任。6、本案主合同即借贷合同涉嫌伪造,与当时签订的意思不一致。7、本案原告据以起诉所依据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即500万元与87.5万元,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8、原告诉请500万元期外利息,以及相关的律师费用,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梁茂旭答辩称:同意泰利铸钢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7月16日,曲磊与中特防公司、杨茂德、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曲磊,借款人(乙方)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一(丙)杨茂德,担保人二(丁方)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担保人梁茂旭。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收款账户如下:户名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173114000000026398,行名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二、借款期限为20天,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4日。三、借款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四、该借款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丙方、丁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还本付息。五、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声明条款:乙方自愿接受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乙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九、其他事项:借款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出借方支出的律师费。(注:经本院庭审审查,该条款的打印格式存有疑点)。十、乙方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经甲方确认后,本协议终止”。曲磊、中特防公司、杨茂德、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均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或盖章。2、同日,中特防公司向曲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今借曲磊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00)利率为,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中特防公司、杨茂德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或盖章。3、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王宁通过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卡号:6223795311820080713)向中特防公司账户(卡号:1173114000000026398)转账500万元。王宁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该款项系其代曲磊向中特防公司支付借款。被告中特防公司明确认可其已收到该笔款项。4、2014年12月31日,曲磊与中特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山东中特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曲磊。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曲磊个人借款共计500万元,约定二十天偿还,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由杨茂德个人和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500万元款项由曲磊通过王宁账户按期付出,甲方收款后截止目前未能归还。另外,在此期间,甲方还陆续向乙方出借人民币现金共计87.5万元。双方共计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甲方共计欠乙方借款本金587.5万元。经甲方双方协商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千分之25计算利息。双方对以上所述事项一致认可,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曲磊、中特防公司、杨茂德及经手人刘训广均在协议中签字、捺印或盖章。5、关于5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被告中特防公司已偿还完毕。6、诉讼期间,曲磊放弃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曲磊主张其与中特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委托案外人王宁向中特防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曲磊已履行出借义务。而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主张本案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曲磊,《借款协议》中出借人姓名、甲方签字及《借款借据》中“今借”之后的内容均为事后填写。案外人王宁向中特防公司转账的500万元与本案无关,曲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2、关于2014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出借现金87.5万元的性质,曲磊主张该款项为中特防公司其他现金借款,而中特防公司则主张该款项系根据500万借款该款系其出来的复利。中特防公司称,以50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息2%利滚利计算的利息最高为50多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曲磊与中特防公司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与利息应如何确定;二、杨茂德、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曲磊与中特防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2014年7月17日,曲磊委托案外人王宁向中特防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曲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曲磊与中特防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主张曲磊非本案实际出借人,《借款协议》与《借款借据》中的出借人均为事后填写,但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曲磊向中特防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后,又以现金方式向中特防公司出借87.5万元。虽然中特防公司主张该87.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但中特防公司称按月息2%计算利息数额最多仅有50余万元,无法得出87.5万元系利息结论。故中特防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明确载明87.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中特防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杨茂德均在协议中签字、捺印或盖章,应视为对《补充协议》的认可。故,本院对曲磊向中特防公司出借现金款项8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曲磊向中特防公司出借借款本金共计587.5万元,中特防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曲磊请求其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虽然《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2.5%计算利息,但曲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协议》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曲磊主张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8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杨茂德、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在《借款协议》中,以保证人的地位签字、盖章,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辩称曲磊不是合同当事人且未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泰利铸钢公司主张其公司担保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4日,原告曲磊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有杨茂德签字、捺印,可以证实曲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杨茂德主张过保证责任,曲磊请求杨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曲磊主张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亦不予认可。故曲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诉讼请求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曲磊请求泰利铸钢公司、梁茂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曲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磊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磊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磊借款87.5万元;四、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磊借款利息(以87.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被告杨茂德对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曲磊对被告肥城泰利铸钢有限公司、被告梁茂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特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茂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人民陪审员  朱文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