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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孙先华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永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韩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孙先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韩永胜,男,汉族,1978年2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经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先华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韩永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孙先华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先华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