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务发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务发,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431号原告刘务发,务工,委托代理人郝俊川,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市区开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0816242-3。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务发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务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川、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务发诉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首开花溪龙苑一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约定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小店区的首开花溪龙苑6#楼外墙施工保温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8月20日,经核对项目部共欠原告工程款1103324元。上述款项在同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分三次在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但直至原告诉讼前被告仅仅支付50000元,付款期内原告屡次索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3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协议。2、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原告是个人承包的工程没有相应资质,且收取工程款后没有开据发票,扣除相应的税金,与原告所诉数额不一致。原告供应的材料属于环保材料,那么检测时应开据相应的单据。具体承办人在核对数额时有出入,原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仅是王平签字,而三方协议中没有王平,王胜华在最终协议上没有签字,被告盖章有一定的草率。原告起诉违约金数额与原告损失不符,原告作为个人承揽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要将主张工程款如得到法院支持,有一个前提,工程得经验收合格,虽然被告验收了,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验收,最终应由甲方进行验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甲方已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付款凭证。2、工程量结算单。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首开花溪龙苑一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小店区的首开花溪龙苑6#楼外墙施工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对支付工程款后是否开据发票约定不明。原告施工完后,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经核对被告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还欠原告1103324元,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原、被告在同日达成付款协议,在该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分三次在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但直至原告诉讼前被告仅仅在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了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开花溪龙苑一期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未及时支付被告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0533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及从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口头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原告主张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但考虑到被告确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为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适当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数额不准确、出具发票等抗辩意见其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撤销对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首开花溪龙苑一期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务发工程款1053324元。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务发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刘务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荣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