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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广丰县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广丰县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管君武,姜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29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系该行农贷员。被告:江山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凤林凤翔路。法定代表人:管君武,负责人。被告:广丰县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芦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管君武,负责人。被告:管君武,居民。被告:姜清芬,居民。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江山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金鹏公司”)、广丰县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广丰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君武以及被告姜清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章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俞绍科、王礼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广丰金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君武以及被告姜清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150000元整,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管君武、姜清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凤林大悲山村凤翔路215幢100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融资保证函》两份。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发放了贷款1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404348‰。借款后,被告江山金鹏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4.25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归还。对该借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5607.75元,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404348‰计算给付,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606522‰计算给付;2、由被告管君武、姜清芬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凤林大悲山村凤翔路215幢100号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融资保证函二份,证明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由被告管君武、姜清芬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凤林大悲山村凤翔路215幢100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发放贷款115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向原告归还利息104.25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管君武、姜清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均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君武系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广丰金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管君武、姜清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150000元整。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被告江山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两份,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管君武、姜清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凤林大悲山村凤翔路215幢100号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发放了贷款11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404348‰。借款后,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04.25元,其余借款本息未按照约定归还。对该借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且被告管君武、姜清芬夫妇失联,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山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出具的《融资保证函》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各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合同所生之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山金鹏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江山金鹏公司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江山金鹏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管君武、姜清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凤林大悲山村凤翔路215幢100号房地产为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广丰金鹏公司、管君武、姜清芬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5607.75元(截至2015年1月5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404348‰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管君武、姜清芬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凤林大悲山村凤翔路215幢100号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广丰县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管君武、姜清芬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50元,由被告江山市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广丰县金鹏电子有限公司、管君武、姜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人民陪审员  俞绍科人民陪审员  王礼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