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与韩玉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韩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96号。负责人:程岩青,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辰英,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玉海。上诉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与上诉人韩玉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3月被告韩玉海到原告中煤六十三处参加工作,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至201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签字表示自愿解除合同,同年8月10日原告单位工会盖章认可。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令中煤六十三处支付韩玉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裁令中煤六十三处支付韩玉海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裁令中煤六十三处为韩玉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结转手续。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煤六十三处依法支付韩玉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2.中煤六十三处依法为韩玉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结转手续;3.驳回韩玉海其他诉求。中煤六十三处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当庭要求原告举证双方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等情况,原告对此未举证。原审认为,原告当庭认可被告自1995年3月起在原告处参加工作的事实,其所主张被告上班断断续续,没有持续工作,对此未举证;经法院要求其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举证;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告自1995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于双方因何、如何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不一致;原告举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通知的形式做出,被告填写了其上部分表格内容并签名,可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证明,但其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对该事因如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从未给其缴纳任何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被告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仅认同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对被告参保情况表示不清楚,经本院要求其提供上述参保情况,原告亦未举证或说明;故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依照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0年6月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工资情况,原告未举证,对于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所主张工资基数进行计算为:48000元÷15年×3年﹦9600元。本案原、被告间所涉社会保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支付被告韩玉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韩玉海均不服,提起上诉。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义务向韩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其主要理由为:其与韩玉海的劳动合同系韩玉海自愿提出,并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项中已明确说明系韩玉海自愿提出,这一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无需向韩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韩玉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8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为其办理养老参保手续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主要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只认定《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的经济补偿金,对《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的经济补偿金避而不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是一审判决对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予受理,是法律适用错误;三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额外经济补偿金错误;四是一审对是否应当补缴养老保险一项未进行审理,判决内容也没有显示,系诉讼请求的漏审。经二审审理查明,审理期间韩玉海提交其本人记录的工资收入情况8份和银行账户流水1份,对于该证据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不予质证。另查明,2009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上诉称劳动合同系韩玉海自愿提出,并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项中已明确说明系韩玉海自愿提出,这一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韩玉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无证据证明韩玉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应当支付韩玉海经济补偿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韩玉海于1995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5年,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韩玉海的经济补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383元。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补缴养老保险费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征收与缴纳的关系,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故对于养老保险费的交纳系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韩玉海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韩玉海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故对于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玉海上诉称一审对是否应当补缴养老保险一项未进行审理,判决内容也没有显示,系诉讼请求的漏审的问题。因原审判决已在本院认为中对该项请求作出了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经济补偿金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玉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383元;二、驳回韩玉海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