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宝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超,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2007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人陈宝超驾驶货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宝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宝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宝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不辩解,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宝超驾驶黑BS43**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依安县依龙镇人民政府与依明公路交叉路口北41米处路东侧人行道上(蜜雪人综合商店门前)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李××(女,1939年12月2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部门认定,陈宝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李××系因肝脏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7月22日陈宝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0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黑BS43**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宝超在该起事故中驾驶的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宝超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宝超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4.依安县公安局依公交认字(2010)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宝超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不承担责任。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2010)法(化)第431号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陈宝超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车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转向系有效,灯光装置齐全有效。7.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07)富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07)富裕刑初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陈宝超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缓刑考验期间为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8.赔偿协议及黑龙江省依安县公证处(2010)黑依证内民字第208号公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宝超家属代陈宝超赔偿了被害人李××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9.依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宝超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脱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宝超及被害人李××的自然身份。(三)证人证言证人崔××证言证实,2010年7月20日其与母亲李××回依安县依龙镇办理低保手续。同年7月22日,因没有办完事就入住在依龙镇“郝三旅店”。当日13时许,其正在旅店房间内睡觉,听见楼下有人吵吵,就下楼出了旅店,看见母亲倒在地上,一男孩抱着自己母亲,就问这男孩怎么了。那个男孩说他倒车过程中将李××撞倒,然后其与自己儿子和驾驶员(男孩)将李××送往依龙镇医院抢救,后转送至县医院。(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宝超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准备驾车去乡下送货,在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撞倒,其立即将李××送往依龙镇医院抢救,后送往依安县医院,其本人返回事故现场,并让其姐姐陈玲打电话报警。(五)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系因肝脏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宝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等。(六)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宝超现实表现一般,案发后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07)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宝超宣告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中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宝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