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万敏与杨福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敏,杨福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敏,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万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万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笑春,被上诉人杨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万敏于2015年2月15日曾提出反诉,请求撤销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上诉人刘万敏在原审期间提出的反诉,是对本案所涉的2015年6月30日杨福有与刘万敏签订《协议书》提出的撤销之诉,该项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且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合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贵林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