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凯与辛平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王子杰,辛亮平,辛平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杨凯,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子杰,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辛亮平,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辛平小,又名辛平,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杨凯与被告王子杰、辛亮平、辛平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与被告王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亮平、辛平小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凯诉称,被告辛平小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王光荣与被告王子杰、辛亮平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辛平小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王子杰、辛亮平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王子杰辩称,本案借款原是王光荣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的,后来在2013年11月23日经过结算、商议,辛平小、辛亮平自愿偿还该笔借款,其与王光荣为担保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还有一份抵押合同是第二天签订的。被告辛亮平、辛平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王光荣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凯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后在原告的催要下于2013年11月24日,由被告辛亮平在辛平小的授意下代被告辛平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款单,并由被告王子杰与王光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中签字。后王光荣与被告辛亮平同原告杨凯又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4日,并将陕KW57**号车辆及陕KE23**号车辆抵押给原告杨凯,被告辛亮平及王子杰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书中签名、捺印。此后,几被告一直未偿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方提供的抵押车辆陕KW57**的登记所有人为安雄,陕KE23**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王光荣。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原借款人为王光荣,但被告辛平小自愿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款单,偿还本案借款的意愿明确;借款单中载明了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利息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平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子杰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子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被告辛亮平在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抵押价款合同书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的陕KW57**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抵押合同中的任何一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抵押人或借款人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另该抵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被告辛亮平仅对成立抵押的车辆陕KE23**价值以外的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辛亮平、辛平小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故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辛平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凯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子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亮平对抵押车辆陕KE23**价值以外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辛平小、王子杰、辛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