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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庆林与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林,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94号原告:杨庆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春平,该公司经理。原告杨庆林诉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林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以计件结算,月结月清。在原告工作后,被告时有拖欠工资情形,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杨庆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4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杨庆林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按件计算,月结月清。在原告工作后,被告时有拖欠工资情形,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34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给付且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4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庆林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郎溪县力通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