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南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倪某某,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1991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日生育男孩倪某甲。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倪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1991年4月5日登记结婚,1991年7月1日生育男孩倪某甲。2015年4月10日,原告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沈树河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