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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南京,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忠,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斌。上诉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龙岩企业担保中心)、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包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初字第3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宏运包装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平市,属该院辖区。本案中,原告诉请系因宏运包装公司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被告远东租赁公司,而要求确认《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而被告远东租赁公司系认为被告宏运包装公司在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要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上述两案诉请及事由均不同,不属“一事不再理”范围。因此,被告远东租赁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远东租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远东租赁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宏运包装公司在履行《售后回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上诉人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立案在本案之前,且本案被上诉人龙岩企业担保中心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该院已追加其参加诉讼,该院审理中将依法审查《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龙岩企业担保中心、宏运包装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远东租赁公司以宏运包装公司为第一被告、以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为主要诉求而提起的诉讼,龙岩企业担保中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62号),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漳平市宏运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龙岩企业担保中心诉请确认无效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662号案件(下称该案)中远东租赁公司诉请解除和据以主张租赁物所有权的系相同的合同,故本案与该案属不同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且该案立案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立案在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高晓嵘代理审判员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高巧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