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宏伟,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l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令德,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l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莹亮,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一涵(曾用名左园园、左元元),女,1983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宏伟及其辩护人梁志峰、潘永隆,被告人杨令德及其辩护人冯彦秋、赵莹亮,被告人左一涵及其辩护人施相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天津滨海新区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泽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办公地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联合村。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常宏伟被和润泽公司授权为市场部总监,负责该公司股权基金的推广、咨询及相关业务。后常宏伟伙同宋桂英(另案处理)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成国贸1104室为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2011年间,被告人杨令德受和润泽公司委托成为郑州地区代理人,租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卡萨酒店709房间为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2011年间,被告人左一涵受和润泽公司委托成为郑州地区代理人,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科路旁的银鑫商务、经一路附近的正弘旗小区设立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根据目前已有的资料,经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常宏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223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57人次、未报案人员66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0424100元,其中:187100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11764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止审计日已兑付本金1936元,已兑付利息0元,尚未兑付金额30422164元。杨令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59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1人次、未报案人员48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40700元,其中:7207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3020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止审计日已兑付本金15600元,已兑付利息18000元,尚未兑付金额3707100元。左一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39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29人次、未报案人员10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266000元,其中:32560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1010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至审计日已兑付本金5000元,已兑付利息0元,尚未兑付金额4261000元。经查,和润泽公司没有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2013年8月6日,杨令德接和润泽专案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2日,左一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美林河畔12号楼3单元24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4日,常宏伟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抓获,于同年10月5日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于同年10月11日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和润泽专案组处理。常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供述;证人张甲、董某某、范某、杨某某、耿某某、张甲某、龚某某、张乙、张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任某某、陶某某、安某某、员某某、毕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祖某某、李甲、李乙、唐某、李某乙、徐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耿某某、单某某证言;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李甲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天津和润泽情况说明及客户合同书;李某丙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李某丙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据;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常宏伟、宋桂英报案人统计表;宋桂英合同汇总表;常宏伟团队返款明细表;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令德报案人统计表;杨令德合同汇总表;杨令德团队返款明细表;杨令德与董某某往来账目明细表;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左一涵报案人统计表;左园园团队返款明细表;左园园合同汇总表;左园园交易明细;授权书;担保函;天津滨海新区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宏伟客户合同书;和润泽公司关于天津滨海观赏鱼科技园区项目的宣传资料;常宏伟提供以董某某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常宏伟委托代理合同;常宏伟账目明细;宋桂英账目明细;杨令德账目明细;左园园账目明细;左一涵账目明细;兴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交通银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目明细;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常宏伟认罪态度好;2、常宏伟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常宏伟在2012年6月28日、29日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积极调查取证并作了笔录,由于当时公安机关对此案没有立案,对常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也没有再通知常宏伟,常宏伟对公安机关通缉并不知情;3、常宏伟也是受害人,在和润泽公司及其董事长董某某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应当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常宏伟积极努力挽回受害人的损失,应酌情对其减轻处罚;5、常宏伟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令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应将本案与和润泽公司案件联系起来综合评判,本案中非法吸收的款项都转给了董某某,杨令德是在和润泽公司的欺骗下误上贼船;2、郑州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是杨权利,杨令德是在被引诱、蒙骗之下误入犯罪歧途,在量刑时应予考虑;3、杨令德在案发前已归还589000元,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4、杨令德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了解情况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5、杨令德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在和润泽公司的蒙骗下误入歧途,其也是受害人之一,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左一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不是代理人,公司是其男友宋起顺(音)成立的,宋让其到公司帮忙负责转账,其并没有做业务,也没有获利。其与父母也投资了13万元,是受害者之一。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其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公司办公地点是宋起顺租的,左一涵不是负责人,也没有获利,钱都是宋起顺拿着。本案应当与和润泽公司的案件综合考虑。和润泽公司是单位犯罪,主犯是董某某,本案三被告人应当是单位犯罪的从犯。左一涵系宋起顺的女朋友,是以帮忙的形式进入公司,宋起顺是主犯,左一涵是从犯的从犯。左一涵也是受害人,其自己的投资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与宋起顺去报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左一涵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天津滨海新区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泽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办公地点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联合村。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常宏伟被和润泽公司授权为市场部总监,负责该公司股权基金的推广、咨询及相关业务。后常宏伟伙同宋桂英(另案处理)租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成国贸1104室为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2011年间,被告人杨令德受和润泽公司委托成为郑州地区代理人,租用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和经三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卡萨酒店709房间为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2011年间,被告人左一涵受和润泽公司委托成为郑州地区代理人,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科路旁的银鑫商务、经一路附近的正弘旗小区设立办公地点,对外宣传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推销“和润基金1号”产品,以获取和润泽公司的业务提成。根据目前已有的资料,经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常宏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223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57人次、未报案人员66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0424100元,其中:187100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11764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止审计日已兑付本金1936元,已兑付利息0元,尚未兑付金额30422164元。杨令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59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1人次、未报案人员48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40700元,其中:7207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3020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止审计日已兑付本金15600元,已兑付利息18000元,尚未兑付金额3707100元。左一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39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29人次、未报案人员10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266000元,其中:3256000元为报案人员投资本金,1010000元为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截至审计日已兑付本金5000元,以兑付利息0元,尚未兑付金额426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该所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了如下修订:1、常宏伟、宋桂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为235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69人次,未报案人员66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1,524,1000.00元,其中:报案人员投资本金为19,810,100.00元,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11,714,000.00元,已兑付本金1,936.00元,已兑付利息0.00元,尚未兑付金额31,522,164.00元。2、杨令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户人数为62人次,其中:已报案人员14人次,未报案人员48人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924,200.00元,其中:报案人员投资本金为904,200.00元,未报案人员投资的合同金额3,020,000.00元,已兑付本金288,700.00元,已兑付利息18,000.00元,尚未兑付金额3,617,500.00元。3、对左一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人员及金额未修订。经查,和润泽公司没有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2013年8月6日,杨令德接和润泽专案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2日,左一涵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美林河畔12号楼3单元24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4日,常宏伟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抓获,于同年10月5日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于同年10月11日被带回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和润泽专案组处理。常宏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并证明了和润泽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经营情况等事实。2、证人张甲、董某某、范某、杨某某、耿某某、张甲某、龚某某、张乙、张某乙、韩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任某某、陶某某、安某某、员某某、毕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丁、祖某某、李甲、李乙、唐某、李某乙、徐某某、赵某某、贾某某、耿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证人分别通过三被告人介绍到和润泽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以及理财的方式、各证人遭受的损失等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河南大陆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及未兑付存款数额等事实。4、李甲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天津和润泽情况说明及客户合同书;李某丙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李某丙投资理财协议及收据;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常宏伟、宋桂英报案人统计表;宋桂英合同汇总表;常宏伟团队返款明细表;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令德报案人统计表;杨令德合同汇总表;杨令德团队返款明细表;杨令德与董某某往来账目明细表;天津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左一涵报案人统计表;左园园团队返款明细表;左园园合同汇总表;左园园交易明细;授权书;担保函;天津滨海新区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宏伟客户合同书;和润泽公司关于天津滨海观赏鱼科技园区项目的宣传资料;常宏伟提供以董某某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常宏伟账目明细;宋桂英账目明细;杨令德账目明细;左园园账目明细;左一涵账目明细;兴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交通银行账目明细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账目明细;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三被告人以投资理财为名与客户签订投资理财协议进行非法集资及非法集资的数额等。5、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常宏伟委托代理合同;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宏伟、杨令德、左一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常宏伟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6月,常宏伟虽在公安机关未对其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了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但侦查机关立案后,其未能主动到案,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10月4日,常宏伟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常宏伟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左一涵提出的其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8月22日13时2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和润泽专案组侦查员经过摸排,在郑州市航海东路美林河畔12号楼3单元2404室其公司所在地将已经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左一涵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其曾经和男友一同前往派出所报案的情况,与本案中左一涵的犯罪行为没有关联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左一涵的关于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数额系其所代理地区范围内产生的,其所招揽的投资客户均是经过三被告人的介绍到和润泽公司进行理财,故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的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令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常宏伟、左一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令德主动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令德、左一涵本人及其亲属亦向和润泽公司投资理财,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5、被告人常宏伟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代理投资客户向天津滨海新区和润泽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还款,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令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l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左一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擎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开立-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