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诉被告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负责人张昌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刚,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农行白银西区支行)诉被告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飞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吴平向我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5000元,期限1年。被告以本人名下位于白银区红星街207号2幢1单元302室住宅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服刑,我行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采取公告催收,2015年3月5日被告书面承诺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从200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80001.63元;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平辩称,2005年3月31日我向农行白银西区支行贷款55000元属实,贷款时用我的房产证作抵押。2005年7月我因挪用公款被判刑11年,服刑6年半获释。我意见:第一,这笔贷款9年期间银行没有向我催收过,按照银行规定,应该是当面催收或者书面催收,下落不明时才公告催收,银行明知我在监狱服刑看不到公告,向我公告催收不符合规定,且原告第一次发公告日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二,抵押的房产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贷款时应该由夫妻双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只有我的单方签字银行不应该放款。现抵押期限早经到期,抵押担保已经失效,银行应该退还我的他项权证。我同意偿还本金55000元及正常利息,罚息我不承担,其余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与被告吴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54%,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本人名下位于白银区红星路207号1-3-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经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2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3月31日向被告吴平发放贷款55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贷款催收公告的方式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4年向被告公告催收。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对逾期罚息等因原告未按规定进行书面催收,其本人不承担;他项权证和房产抵押已经过期要求予以退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利息82751.96元(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表外利息为58265.15元,复利利息24486.81元)。另查,被告吴平2006年1月19日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实际执行六年六个月,于2012年2月7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吴平违约利息计算情况说明、欠息清单、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等的情况说明、贷款催收公告、他项权证书和被告提交的甘肃白银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白银西区支行与被告吴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借款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以本人名下位于白银区红星路207号1-3-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经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5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在原告第一次公告催收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借款,2006年1月被告即被判刑11年,期间原告采取公告方式催收并无不妥;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同意偿还贷款本金和正常利息,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抵押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同只有其单方签字认可,抵押无效;且抵押期限早已到期,抵押担保已经失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上房屋所有权人记载为吴平,被告吴平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意抵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房产所担保的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有效。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82751.96元(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表外利息为58265.15元,复利利息24486.81元),原告计算复利是人民银行对逾期借款利息的偿还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80001.63元,共计135001.63元,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80001.63元,共计13500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西区支行从抵押物(吴平名下位于白银区红星路207号1-3-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