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显明与李安碧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显明,李安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法民申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显明,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安碧,女,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陈显明与被申请人李安碧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陈显明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显明称:申请人对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不服,二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由双方开办的克拉玛依城施公司股东暨被申请人李安碧名下的165万股权转让,一审未提出反诉,是错误的;2013年4月26日,城施公司书面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量化后约定,李安碧将16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显明,公司变更为申请人的一人公司,所以离婚协议第三条第9项所述城施公司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债权均归男方所有,其中的相关财产包括李安碧名下全部165万元股权。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第9项约定的内容包括李安碧名下165万元股权,申请人在履行协议第三条第6项420万元的给付义务后,无需另行向李安碧支付165万元准确无误。二审以再审申请人未交反诉费为由否定165万元己包含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00万元中的意见是错误的。截止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申请人名下的存款余额为390979.50元,而协议第三条第6项申请人愿意承认个人名下存款400万元,并愿意支付被申请人420万元,明显是将夫妻名下的公司财产所有财产算入夫妻共同财产。(二)、对一审双方已经明确表示同意且己记入笔录、将再审申请人反诉提出的归还2005年至2012年城施公司账薄作为本案合并审理诉讼事项,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仅以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笔录代理人称:“如果调解,同意将公司股权、交付账本一并处理,如果判决,不同意一并处理”而不予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程序要求。加重了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三)、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相应证据。(四)、二审判决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7160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申请人认为法院计算时存在错误。《离婚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5日支付余款220万元(包括20万元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利率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6倍,足够补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二审再判决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是重复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仅仅延迟支付了3日,而且申请人自始自终表示愿意支付余款220万元,只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二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时按照实际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计算的时间为一年,明显超过被申请人延迟支付的15日时间段,而且没有具体说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事项:1、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3、加判被申请人将城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过户至再审申请人名下。4、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二审诉讼费;被申请人李安碧称:被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运用正确,现针对对方意见进行答辩:1、二审判决没有将165万元股权转让,离婚后财产分割合并审理是正确的,我们认为股权转让纠纷,对方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诉,对方没有缴纳反诉费,这不是确权纠纷,不能在离婚财产纠纷案件中进行处理,二审认为没有缴纳反诉费将股权转让纠纷另行处理是正确的。从案由看,股权转让纠纷和离婚财产纠纷是两个诉,理应另案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不是只有双方两人,还存在第三人,因为涉及到第三人利益。2、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同意将返还账本合并处理的前提是双方以调解为基础,如果申请人答应一次性给付350万元我方即同意将返还账本合并处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不能成为二审中申请人的理由,因为在一审中没有出示这些账目,也没有质证,只是对方单方面叙述。被申请人是拿走了一部分账本,是被申请人任克拉玛依市城施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的账本,作为当时的法人代表李安碧有权查账。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超出双方要求的范围,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背事实与法律。至于违约金问题,我们认为二审处理正确。申请人对财产给付不按时履行构成违约,基于不按时给付财产的违约而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依法有据,二审考虑到违约金过高而进行的调整,是正确的。4、申请人说李安碧隐匿600多万资产,申请人净身出户,导致申请人没有办法另行主张,被申请人认为这是缠诉。不仅李安碧名下有财产,在陈显明名下也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双方对各自名下相关财产是明知且认可的。而李安碧在离婚财产中名下分配的房屋与陈显明名下的财产被申请人认为对方财产只多不少,对方在独山子的办公楼就有61%的股权,并且这栋房屋一直在收益,申请人名下的公司,在新工业园区处的固定资产价值接近2000万元,这是去年才建的。怎么能说申请人是净身出户,反而李安碧名下除了分给婚生女的财产外,在成都县城的两套房屋不值钱,其中一套是给李安碧的弟弟,拿这套房屋顶了李安碧弟弟工资。从克拉玛依市城施公司成立开始到现在,收益好的只有近两年。李安碧虽然是名义上的法人,但公司后期的实际经营操作财务都掌握在陈显明手中,这也是当时的法人李安碧为什么把公司财务章,公章冻结的原因。综上,我们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运用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5月13日,李安碧与陈显明在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1986年12月30日在四川省营山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经双方协商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男方名下现有存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经男方同意将此存款分两次付给女方,另加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即2013年5月30前,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另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第九、十项约定:“男女双方婚后于1998年2月25日成立了克拉玛依市城施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4月30日公司账面资产60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公司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债权均归男方所有,此公司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男女双方于2013年1月成立了新疆诚智安节石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4月30日公司账面资产18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公司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债权均归男方所有,此公司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第十三、十四项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婚内再无任何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男女双方中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及应承担义务的,应按违约金额的50%给对方支付违约金。”《离婚协议书》中还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车辆等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协议内容签字确认,克拉玛依区民政局在协议书上盖章。双方就离婚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克拉玛依市城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施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注册资本为230万元。2013年3月9日,城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李安碧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任命陈显明为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同日,制定的章程确定李安碧实际出资115万元,实际出资占全体股东出资的23%;陈显明实际出资335万元,实际出资占全体股东出资的67%;李安康实际出资50万元,实际出资占全体股东出资的10%。2013年3月11日,陈显明通过尾号为0168的个人中国银行账户向城施公司尾号为3662的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投资款270万元。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3年4月26日,城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李安康出资50万元转让给李安碧,李安碧必须在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变更前一次性向李安康支付现金50万元整;李安碧的出资金额115万元,加上李安康转让给李安碧的出资金额50万元,李安碧出资金额增加到165万元,李安碧将出资金额165万元转让给陈显明,陈显明必须在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变更前一次性向李安碧支付现金165万元整;转让后陈显明出资500万元占出资金额比例100%。新疆诚智安节石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唐勇军,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80万元,陈显明实际出资180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100%。另外,陈显明按份共有独山子区安庆路24号办公楼61%的产权份额;陈显明系独山子区安庆路东、物业公司办公楼北侧1182.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诉讼过程中李安碧确认2013年5月24日,其将城施公司的2005年度至2012年度会计凭证、2011年度至2012年度材料保管明细账、2005年度至2012年度库存商品明细账、2008年度至2012年度总分类帐、2005年度至2006年度银行存款日记账、2005年度至2008年度现金日记账拿走,尚未返还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李安碧的诉讼请求是以协议成立为前提,陈显明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协议第三条第六、九、十、十三、十四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明确列举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否则,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后经双方签字认可并由克拉玛依区民政局盖章确认,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协议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分得财产的多寡并不能认定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亦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关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九、十、十三、十四项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首先协议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公共利益,亦不存在掩盖非法目的的内容。城施公司系李安碧与陈显明婚姻存续期间成立,双方各持一定比例的股份,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已书面将另一股东李安康的全部股份量化转让价格为50万元转让给李安碧,同时将转让后的李安碧的全部股份量化转让价格为165万元全部转让给陈显明。李安碧与陈显明对股权的转让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个人的股权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根据夫妻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理由,应当认定李安碧与陈显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个人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包含转让股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安碧认为离婚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相互独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陈显明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九、十、十三、十四项无效,要求对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安碧与陈显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的内容陈显明是否应当全面履行。城施公司增资完毕后截止2013年5月17日中国银行活期基本账户存款余额2708967.75元,其中270万元系离婚前陈显明于2013年3月从个人存款账户一次性汇入公司账户作为公司增资的款项;诚智安节公司截止2013年5月13日昆仑银行账号余额351584.89元,该公司系陈显明占100%股权的一人公司。根据上述查实情况,虽然双方离婚时陈显明名下存款仅为39万余元,但城施公司账面270万元系陈显明个人存款的转换,诚智安节公司账面余额35万余元,陈显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账面余额通过转账存在随时转入陈显明个人名下存款的现实可能。上述陈显明个人存款,加上两个公司账面余额,总额约344余万元,离婚协议时陈显明对其个人及公司账面实有余额知道或者应当明知的情况下,确认其名下有存款400万元,且自愿分两次共计给付李安碧420万元(含利息20万元),该部分内容系陈显明对财产的有权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显明应当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陈显明明确表示愿意履行支付剩余220万元的给付义务。综合上述分析,李安碧要求陈显明支付2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安碧与陈显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九项约定的内容是否包括李安碧名下165万元股权。经查,2013年4月26日形成的书面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量化后约定李安碧将16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显明,陈显明占公司100%股权。协议第三条第九项载明城施公司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债权均归男方所有,此公司的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李安碧认为“相关财产”不包括其名下的全部165万元股权,陈显明认为“相关财产”包括李安碧名下全部165万元在内的全部股权。城施公司是李安碧与陈显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的夫妻双方均作为该公司股东,个人的股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将个人股权予以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项约定将公司的相关财产自愿约定归陈显明所有,与2013年4月26日形成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内容一致,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十四项“男女双方婚内再无任何共同财产”的内容一致,与《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400万元存款的给付义务亦能相互联系。离婚时将165万元的股权转让排除在离婚协议分割之外也有悖常理。基于上述分析,《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九项约定的内容中公司的“相关财产”包括李安碧名下165万元股权,该项内容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应当认定系李安碧对财产的有权自由处分,陈显明在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420万元的给付义务后,无需另行向李安碧支付165万元股权转让金,李安碧亦无权另行主张陈显明向其支付165万元股权转让金。李安碧应当在陈显明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的给付义务超过165万元后及时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故对陈显明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安碧要求陈显明支付1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法定或者约定的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系严格责任,《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条款平等适用于协议双方。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陈显明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剩余220万元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李安碧未及时履行协助股权变更义务,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考虑本案涉及的协议是基于人身关系而订立,陈显明已及时履行协助将约定房屋变更至李安碧名下的全部暗含义务,在协议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双方的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消,故李安碧要求陈显明支付1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显明要求李安碧返还城施公司账簿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虽然该请求不符合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请求事项,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经释明,本案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将该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李安碧确认2013年5月24日,其将城施公司的2005年度至2012年度会计凭证、2011年度至2012年度材料保管明细账、2005年度至2012年度库存商品明细账、2008年度至2012年度总分类帐、2005年度至2006年度银行存款日记账、2005年度至2008年度现金日记账拿走,至今未返还。协议第三条第九项载明城施公司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李安碧表示协议签订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其无权将公司相关账簿从公司取走,故陈显明作为一人公司的城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主张李安碧返还公司账簿,陈显明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安碧支付2200000元;二、驳回李安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安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显明返还克拉玛依市城施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度至2012年度会计凭证、2011年度至2012年度材料保管明细账、2005年度至2012年度库存商品明细账、2008年度至2012年度总分类帐、2005年度至2006年度银行存款日记账、2005年度至2008年度现金日记账;四、驳回陈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安碧、陈显明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李安碧与陈显明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以下事实外其他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李安碧、李安康将城施公司股权转让给陈显明后至今均没有在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4)克民一初字第8号判决书第五页至第六页第载明:“诉讼过程中李安碧确认2013年5月24日,其将城施公司的账册拿走,尚未返还公司。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返还公司账簿的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在2014年10月30日一审最后一次开庭笔录最后陈述中李安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如果调解,同意将公司股权、交付账本一并处理,如果判决,不同意一并处理。”另外,二审时,陈显明认可其主张分割李安碧隐瞒的600万元财产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知道应当存在该笔款项,当时不提出分割的真实想法是2014年4月26日前后李安碧把公司的行政章子和财务章字都骗走冻结了,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运营才同意离婚分割财产。二审认为,对于一审时陈显明答辩认为其所欠李安碧股权转让金165万元已包含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00万元中的意见,因一审时陈显明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且未缴纳反诉费,经二审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应由陈显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故李安碧认为不应当受理陈显明反诉理由成立。关于城施公司账本问题,也应当在双方股权转让纠纷中一并解决,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返还公司账簿的事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与一审开庭笔录最后陈述中李安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不符,不予认定,陈显明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对一审法院处理有误的部分,依法予以纠正。李安碧与陈显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5月13日协议离婚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后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无证据证实当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安碧与陈显明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陈显明在对其个人及公司账面实有余额知道或者应当明知的情况下,确认其名下有存款400万元,且自愿分两次共计420万元(含利息20万元)给付李安碧,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显明应当依约按时履行余款220万元的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安碧要求陈显明支付2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李安碧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关于李安碧应当在陈显明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的给付义务超过165万元后及时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陈显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李安碧支付220万元的违约行为造成李安碧的经济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双方约定支付应付数额50%的违约金明显过分偏高,依法应当予以降低,以实际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17.16万元(220万元×6%×130%),李安碧主张陈显明支付1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李安碧、陈显明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一、本诉被告陈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诉原告李安碧支付2200000元;”二、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陈显明向上诉人李安碧支付违约金17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李安碧和陈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165万股权转让问题,双方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显明给付400万元及20万元利息,未就165万元的股权是否包含在400万元中予以明确说明,由于协议表述不明确,双方产生争议。公司股权不完全等同于个人资产,2013年4月26日,城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为转让股权,但双方关于转让价支付问题在协议中未作明确约定,一审中陈显明虽提出要求,但未缴纳反诉费,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对此问题认定欠妥当。二审认为双方另行解决并无错误。关于账册返还的问题,双方在诉讼阶段虽进行过协商,但李安碧及其代理人在最终调解中明确“如达不成调解协议,不同意一并审理”,一审中对该问题并未进行实质性审理,双方协议对此问题也未明确约定,李安碧不同意就账本问题进行合并审理,意思表达明确,二审就不同性质的诉求认为应分别进行审理,理由充分、认定正确。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3年5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陈显明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给付金额的50%承担违约损失,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按双方协议内容、结合实际财产状况确定按照利率的1.3倍由陈显明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以当事人的诉求及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陈显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班达力审判员 木尼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