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保华滥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保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万载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万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保华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保华及其辩护人高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保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雇请砍伐工人任意采伐其所购得位于万载县双桥镇绍江村1组“下禁山、网形垴”山场上的杉树,并制成杉条木到外地销售谋取利益。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山场面积37亩,采伐杉木总蓄积347.43立方米,折合原木243.2立方米。采伐山场属国家公益林。2、2013年9月,被告人朱保华和朱某甲(已判刑)一起到万载县九龙垦殖场猴形工区“高石坑”山场看树,并确定该山场有楠木树。由朱某甲负责将该山场楠木树砍伐,朱某甲砍伐楠木树过程中,被告人朱保华积极联系挖机修路、联系楠木销路。2013年11月1日晚至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保华和朱某甲将砍伐的楠木树运往上高墨山销售给高安人辛某某,获利6万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高石坑”被非法采伐的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数量为5棵,兜径分别为32CM、38CM、44CM、44CM、50CM,折立木蓄积3.884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保华违反我国《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为谋取利益而任意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47.43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量巨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树5株,立木蓄积为3.8844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应当以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保华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为二人以上故意犯罪,另朱保华判决前一人犯两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保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滥伐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有异议,闽楠树是朱某甲带他去辩认的,后来朱某甲跟他说楠木树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他自始至终没有得钱。被告人朱保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朱保华不应数罪并罚,而应择一重罪处罚;2、对砍伐的楠木数量没有异议,但对滥伐林木数量有异议。被告人朱保华有以下酌定情节:1、盗伐楠木的行为取得了九龙垦殖场的谅解;2、自愿认罪;3、盗伐楠木中,其犯罪作用较小,为从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保华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滥伐林木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朱保华与双桥镇绍江村一组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双桥镇绍江村一组将“下禁山、网形垴”山场流转给被告人朱保华。2013年2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保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对该山场的杉树进行砍伐,并制成杉树条进行销售。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采伐山场面积37亩,采伐杉木立木蓄积347.43立方米,折合原木243.2立方米。采伐山场属国家公益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朱保华2014年8月4日供述证实:2013年1月他签订合同,期限为1年,指定了界址范围。2013年2月至7月,陆续雇请本村村民朱某乙等人砍伐“禁山”杉树,用皆伐方式。树销往了上高县墨山镇河龙一个姓黄的老板货场。2、朱保华2014年8月5日供述证实:2013年他出资30多万购买了双桥绍江村1组集体所有的杉树林,面积20多亩。他没有办采伐许可证。2013年2月至7月间,陆续雇请村民朱某乙等人将杉树全部砍伐。全部是以条木形式销售的,卖给绍江当地村民就四、五立方,其余的杉条木都运到上高县河龙木材货场销售。他装了有六、七车杉条木到上高,每车材积10方左右,总共六、七十立方。鉴定的数量恐怕有出入,以前组上修祠堂砍过一些杉树不知是否被算进去了。他委托朱某乙请的砍伐工,总共有四、五个人。开始他们工资以天计算,150元/天,后来以200元/M3结算。另外朱某甲砍伐九龙楠木树的事情他没有参与。3、朱保华2014年8月25日供述证实:2012年12月他以37万元买了绍江一组集体的杉树山,签订了买山合同。2013年2月开始至7、8月,他陆续雇请朱某乙、朱某丙兄弟等人到双桥绍江1组下禁山网形垴杉树山场砍伐了杉树。他没有办采伐证,申办了二次没办成。后因合同到期,就请人擅自到山上砍。这些砍伐的树多数运到上高的河龙木材市场销售,其他的杉条木被当时村民买去盖房子和一些债主、砍伐工拖走抵债、砍伐工资,具体的数量(材积)记不清楚。请的人是用斧头采伐的,制成杉条木。因持续时间较长,具体数量不清楚,估计就是七十多方的样子。4、朱保华2014年9月9日供述证实:个人认为觉得没有砍伐这么多杉木,对鉴定杉木数量有点异议。他自己砍伐了七十多方,山场出现偷窃和本地祠堂砍过。他运到上高河龙木材货场去销售,每立价格为1000多元。一般都是司机装去,他只是结账时会去。5、证人朱某丁2013年10月24日证言证实:他是双桥镇绍江村一组组长。组里“下禁山网形垴”山场的杉树是九十年代初造的人工林。经全组村民同意,朱保华以39万元钱买下山场杉树,含2万元保证金。合同期至2014年元月28日。2013年7、8月份,朱保华雇请本村下铃组朱某乙、六组朱某牛等人砍伐山场的杉树,到9月才结束。他有些卖给了本村村民盖房,也运出去一部分到外地销售,具体数量不清楚。拍卖山场经过了小组全部村民同意,每户都签了名,得到卖树钱900元/人,款项全部到位。签订的延长合同写明砍伐责任、采伐手续的责任划分。组上只负责山界四至,砍伐手续均由朱保华自行负责。据了解,这些被采伐的杉树有30多亩,数量清楚,是人工林。今年朱保华将合同收走了,说带去村、乡、县里办采伐手续,但采伐证是否办了不清楚。6、证人朱某丁2014年8月11日证言证实:下禁山网形垴山原来是集体山场,林改时已分到到户,山上的杉树是1995年还是1996年造的林,到2012年时有十几公分大,以12-14公分的为多。山场面积不太清楚,听说是30多亩。在砍伐期间没有出现大的偷盗记录。修祠堂砍伐杉木是卖山早一年,砍伐的杉树不在卖的范围内,砍的面积也不大。这块山场的界址很清楚,不会搞错,砍伐过程也没有听说过山界纠纷。朱保华的杉木都是白天运走的,本地人也买了些做房子,但具体数量不清楚,销到何地也不清楚。卖时组上村民估计在400-500方之间。7、证人朱某生2013年10月29日证言证实:他是组上会计,组上的钱都是由他管理。下禁山场是他们组的,面积有30多亩,属公益林。山场以37万元卖给了朱保华,经过了全组人签字。下禁山办了林权证,是全组共有的。朱保华2012年底开始砍树,一直到2013年9月砍完。8、证人朱某乙2013年10月29日证言证实:他是绍江村2组村民。2013年4、5月,1组的朱保华请他在1组禁山里砍伐杉树,断断续续砍了二十多天,后来因朱保华未付工资,就没有帮他做事了。至今还欠工资4800元,是按120元每立方结算。他们砍树的人多时有七八个,少也有五六个。因工资未支付,都不愿做,做一阵停一阵。他只做20多天,朱某丙(毛牛)等人更长,有30多天。他记录的工时大约是100只工,在这块山上估计砍伐了七、八十方杉树。9、证人朱某丙2014年8月11日证言证实:2013年2月开始,他就受朱保华雇请陆续在下禁山砍杉树,开始按点工算,120元/天,大约砍了两车杉树(农用车),因工价太低,就讲好以材积(方数)计算工资,一直到2013年9月才结束。他们在山上做了70多个工,按照以往150元/天工资计算,估计砍伐了四、五十方。他们砍的运输了四车,每车估计有二十七八方。装运的多数是朱保华的债主,也有工人自己去拖抵工资。估计砍了七十多方,朱某乙他们砍的不清楚。10、证人黄某某2014年9月19日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一个朋友说朱保华有几百方杉树要卖,但要先借些钱,他借了15000元给朱保华。朱保华送了三车过来,都没有放行证,但说有采伐证。11、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朱保华以39万元(含2万元押金)购买双桥镇绍江村一组“下禁山、网形垴”山地杉树林。12、朱某丙提供记录砍伐工情况证实:被告人朱保华雇请他人在“下禁山、网形垴”砍伐杉树的情况。13、万载县林业局勘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证实:万载县双桥镇绍江村一组“下禁山、网形垴”山场采伐树种为杉树,采伐方式为皆伐,伐区采伐立木蓄积为杉木347.43立方米;采伐总面积为37亩。1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下禁山、网形垴”杉树伐蔸面为刀斧类工具,伐蔸清新。15、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013年9月,被告人朱保华与朱某甲(已判刑)先后两次到万载县九龙垦殖场内寻找楠木树。确定垦殖场内有楠木后,2013年10月,被告人朱保华请人用挖机将里面的一段路加宽。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朱某甲委托周某某雇请他人在九龙垦殖场猴形工区“高石坑”山场砍伐楠木树,并制成原木。朱某甲砍伐楠木时,被告人朱保华联系朱某根,委托朱某根寻找楠木销路。2013年11月1日晚至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朱保华和朱某甲将砍伐的楠木树运往上高墨山,被告人朱保华打电话给朱某根,要其联系到买家辛某某,将楠木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万载县九龙垦殖场猴形工区“高石坑”被非法采伐的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数量为5棵,兜径分别为32CM、38CM、44CM、44CM、50CM,折立木蓄积3.8844立方米。另查明,九龙垦殖场猴形工区“高石坑”山场的楠木树为万载县九龙垦殖场所有。因朱某甲已赔偿损失,九龙垦殖场也对朱保华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保华系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朱保华2014年8月6日供述证实:九龙垦殖场“高石坑”山场楠木他没有参与,是朱某甲砍伐走的。2013年9月左右一天,他和朱某甲骑摩托车到九龙垦殖场内买蜂糖。朱某甲问卖蜂糖的人哪里有楠木树,那人说九龙山里有。因当天下雨,他们就走了。过了几天,他和朱某甲又到九龙里找卖蜂糖的人,是朱某甲开他自己的比亚迪车去的,到时已经是下午了。卖蜂糖的人带他们到九龙一座山里,山场名叫什么不清楚。在山里看到几棵像楠木的树,这个买蜂糖的人不太确定是不是楠木树,他们也不确定,就折了匹树桠回来,他找上高朋友辩认,确定是小叶楠木树。过不久,朱某甲说一块去搞走楠木树,但他因双桥绍江砍伐公益林的事比较大,不想再生事。朱某甲说只要没被抓住现行就没事。他当即就说不参与,若有什么不清楚的可以来问他。2013年10月一天,朱某甲打电话要他请部小挖机到九龙里面修段路,他意识到朱某甲要去搞楠木树,就说帮他联系一下挖机。后帮他联系了高城姓陈的后生的挖机,之后就没有在一起。一天朱某甲问他哪里有楠木的销路,他就打电话给双桥的朱某根,朱某根说有一个上高或高安的客户会要。朱某根问他是谁的货,他说是从湖南那边调的货。2、朱某甲2013年12月7日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进的九龙。砍伐之前他带了一个做事的人去了现场,是委托一个姓周的双桥人请的。事后他付了5000元给姓周的人,他们怎么分我不清楚。2013年10月29日他在双桥用一辆皮卡车接了做事的人进九龙,第一天安排他们把路先修好,嘱咐他们修好了就可以开工,叫他们砍够装一农用车就好,具体多少棵没有要求。第二天他们才上山砍树,他上去看就砍了2棵,第三天砍的数量差不多够一车。第四天上午他就联系了一辆挖机和一辆农用车,到晚上九十点才来,装好后到上高斗门一个木材货场,卸在那等一个高安的老板来。高安老板来后就检量,检量原木材积3立方多,后高安老板打了5万元给他,给了1万现金,总共6万元。请的农用车司机是双桥龙田人,绰号“良伢”,车牌没注意,他是用1367227XXXX号联系这个人的。他怕出事,用的是郭甲的名字。3、朱某甲2013年12月8日供述:他在九龙砍楠木树还有一个伙计叫朱保华。2013年9月,朱保华跟他说欠了他钱,朱保华起了去搞点楠木的的念头,还邀他入股。他想可以赚点钱,还可以让朱保华把欠他的钱还掉,就答应了。他们商量好后前后两次到九龙里面。他们碰到一个50多岁姓刘的人,就到他家里买了些蜂蜜,然后就跟他打听哪里有楠木树,他说可以带路,因那天下雨没有去。过了二三天,他和朱保华又进去九龙找姓刘的,让他带到有楠木树的地方。在山上他们就承诺这个人,如果这些楠木树能搞掉,就给他每棵1000元的报酬。第一次修路的挖机是朱保华请的。砍伐这几天,做事的人是他请的,所以他呆在九龙次数比较多,朱保华砍树时没有进来。买家也是朱保华通过冬根联系的,卖时他和朱保华都在场,装楠木的农用车也是朱保华请的。卖树钱除了费用以外他与朱保华平分。4、证人朱某根2013年12月17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朱保华找到他说在浏阳买了几棵香檀树,问能不能联系人买,于是他打了电话高安姓谢的亲戚联系了一个高安老板。他在电话里问了高安老板的收购价格,问好后就把情况跟朱保华说了,朱保华没有讲价,只说要卖的时候会通知他帮他联系这个高安老板。11月2日凌晨2点,朱保华打他电话说木头已经装好了,有四五立方,放在上高,他自己在上高“茶亭岭”等,要他联系高安老板到那来。他就打了电话给高安人说卖家在那等,中途朱保华还打了几个电话问高安人怎么还没来。后朱某甲被抓,朱保华电话给他,说要他注意一下。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九月一天下午,两个陌生人骑摩托车到九龙左家山碰到他,跟他到家里买蜂糖。闲聊时他们问九龙里面哪有珍贵树种,他说有红豆杉。然后问有没有楠木树,他说有。之后他们问了他的手机号走了。过了二、三天,这两个人又到九龙打他电话给,要他带他们去高石坑找楠木,会付工钱。之后他们付了200元,还说等他们把树搞成后再付2000元。6、证人陈某某2014年12月22日证言证实:2013年大概9月底10月初,朱保华打电话叫他到九龙里面修路。之前他不愿意去,朱保华一直劝说,说会补油钱。后来朱保华开车接他到九龙里面看路,让他加宽。第二天他就开挖机去修路,朱保华没去山里。后来朱保华给了1000余元工钱给他。7、证人肖某某2013年11月5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有8个人在九龙高石坑做事,说是修路,具体什么事没讲。11月1日傍晚他看到开挖机的喻某某和那8个人一起吃饭。后来他听见挖机和农用车的响声。8、证人喻某某2013年11月18日、2014年6月10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喻甲打电话说有个老板请挖机修路,后来这个老板打电话,他就进了九龙里修路。晚上他还看到有挖机和农用车在装木材,大约有30根左右。9、证人喻甲2013年11月18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他介绍喻某某到九龙里面去修路。10、证人周某某2014年10月31日证言证实:2013年9月朱某甲叫他去罗城砍几棵树。10月朱某甲要他再叫几个人,还单独带他到里面看了路。10月29日至11月1日,朱某甲带着他们5个做事的人到九龙砍树。他们共砍了4棵,有1棵是双桠树,等于有5棵。11、证人辛某某2014年10月20日证言证实:他在上高与万载交界处做事时放风说需要点楠木。2013年11月1日有个姓朱的打电话问他要不要楠木,约好第二天早上到上高墨山看货。第二日凌晨四、五点,他到墨山以6万元收购了楠木,估计有3立方。付了一万元现金给姓朱的后生,之后这个后生和他们吃了饭,还给了他一个银行账号,他转了5万元到这个帐号。当时对方有5个人,他都不认识。12、万载县林业局调查报告、立木蓄积情况说明、分宜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万载县九龙垦殖场猴形工区“高石坑”山场被采伐树木为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数量为五棵,蔸径规格分别为32CM、38CM、44CM、44CM、50CM。经测算,立木蓄积为3.8844立方米。1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高石坑”砍伐现场用锯类工具砍伐的树蔸五个。14、现场示意图、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方位情况。15、万载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扣押的楠木为42支。16、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保华被抓获归案17、刘某某辩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朱保华与朱某甲到九龙垦殖场里要刘某某带他们找楠木树。18、被告人朱保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朱保华个人基本情况。19、九龙垦殖场谅解书证实:因朱某甲已赔偿该单位损失,对朱保华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保华违反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其购买的山场杉木,立木蓄积347.43立方,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朱保华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伙同朱某甲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五棵,立木蓄积3.8844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朱保华犯滥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保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朱保华对滥伐林木罪自愿认罪,对滥伐林木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朱保华及其辩护人对滥伐林木的数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万载县林业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朱某丁的证言,可以认定滥伐林木总蓄积347.43立方,对朱保华及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非法砍伐楠木树中,朱保华辩解是朱某甲带其去辩认楠木树,后朱某甲对其说楠木树是合法取得,要他联系买家,他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朱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辩认及证言,可以认定朱保华与朱某甲一起到九龙垦殖场里寻找楠木;根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朱保华联系陈某某并带其到九龙垦殖场内用挖机修路;证人朱某根、辛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朱保华通过朱某根联系到辛某某,将砍伐的楠木树卖给了辛某某;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朱保华积极参与了非法采伐楠木树,对其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朱保华事前参与寻找楠木树,后又联系并带人用挖机修路,在朱某甲雇人砍伐时积极联系买家,对辩护人认为朱保华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朱保华非法采伐闽楠的行为为盗伐珍贵树木,与滥伐林木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是一个盗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或一个滥伐珍贵树木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想象竞合。而被告朱保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山场实施了滥伐林木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两种不同行为,不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应数罪并罚。对辩护人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朱保华取得了九龙垦殖场的谅解,对辩护人认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保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保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春泉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人民陪审员 辛卫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