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程晓梅与襄州区电影发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程小梅。被告襄阳市襄州区金鑫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影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宪,金鑫影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王平,金鑫影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程小梅与被告金鑫影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梅及被告金鑫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宪、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梅诉称:原告于1997年调入被告金鑫影视公司的前身襄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工作,因电影公司经营困难,所有职工处于待岗状态。2009年5月因公司工作需要,原告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被聘为办公室职员。因原告工作期间严格按规章办事,指出了公司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领导不满。后公司以原告在三个月试用期内不符合竞争上岗的要求为由,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调整,其后又以原告经三次通知未去放映直属队上班为由,作出不再安排原告工作的处理决定。原告是被告公司正式员工,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原告也未接到调整后的上班通知和不再安排工作的处理决定。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合法的劳动权利。原告不服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办公室职员的工作,按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14元的标准补发原告2009年12月起至起诉时的工资152082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鑫影视公司辩称:1、被告属于特困企业,绝大多数职工没有工作岗位,为了维持企业的基本运转,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正式职工中招聘少数人员上岗。困难企业在特定情况下工作岗位的提供和安排,是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原告要求恢复办公室职员的工作,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2、原告从2009年9月至今未上班,其要求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3、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程小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公司竞争上岗得分记录、情况汇报和公司管理人员分工情况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竟聘上了办公室职员岗位及具体分工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通知两份,据以证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通知原告学习放映技术,原告按通知要求前去报到,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工作。经质证,被告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按通知要求前去学习和报到,故而多次进行通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的上访材料一份,其上有相关领导签署的意见,据以证明因工作岗位问题,原告曾多次上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因工作岗位问题多次上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金鑫影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安排、社会保险缴纳等均有管理制度为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违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及竟聘结果,据以证明被告单位竞争上岗经过了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方案实施。经质证,原告对竟聘结果无异议,认为当时有竞争上岗方案,但不是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方案,被告提交的方案是后来补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竞争上岗实施方案附有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签批意见,说明该方案经过主管部门审批,亦证实了该方案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单位于2009年9月10日及12月15日两次就原告是否留用问题进行投票的结果,以及根据票决结果形成的汇报材料,据以证明原告试用期满后,经职工投票决定对原告不予留用。经质证,原告对两次投票的过程和形成的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评议结果不公正,向上级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通知书两份,据以证明根据投票结果,决定原告到被告公司电影放映直属队工作,经三次通知原告均未到放映队报到,被告决定不再安排原告岗位。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通知,但认为每次通知原告均按要求前往,是被告未予安排。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信访答复意见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因工作岗位问题多次上访,市、区两级信访机构出具了信访终结意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公司关于电影放映直属队解散情况的说明、相关文件及电影加盟协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未到电影放映直属队报到,电影放映直属队现已解散,无法为原告安排岗位。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要求恢复的是办公室职员岗位,电影放映直属队是否解散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鑫影视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7日,是由原襄阳区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区电影公司)改制形成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后由于被告单位经营困难,绝大多数职工均处于下岗状态。原告程小梅于1997年调入原襄阳区电影公司,一直未能上岗。2009年3月,原襄阳区电影公司为维持基本运转,经主管部门批准,决定在全体正式职工中公开招聘若干岗位,并制订了竞争上岗实施方案。方案确定的职数包括办公室文书一名,出纳一名,放映员三名(其中含兼职汽车驾驶员一名)。方案规定上岗人员自上岗之日起三个月内为试用期,试用期满胜任者,公司与之签订任用合同,期限为一年。经公开竞争,原告程小梅竟得办公室文书岗位并上岗。原告试用期满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组织部分党员职工对原告能否留用问题进行投票,结果到会的17人均不同意留用原告。根据投票结果,被告决定原告到电影放映直属队工作,于2009年9月19月、12月2日两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学习电影放映技术。由于原告对2009年9月10日的投票结果有异议,同年12月15日,由主管部门两名负责人到场,被告公司部分党员职工再次对原告的留用问题进行投票。投票前原告签署了保证书,表示同意由其演讲,然后公开投票、唱票、计票,当场公示。无论留用与否,将尊重投票结果,永不反悔和上访。当日共有21人参加投票,结果赞成留用3票,不赞成留用17票,弃权1票,最终结果仍是不予留用。根据第二次投票结果,被告于2010年1月7日第三次通知原告到电影放映直属队报到。因原告仍有异议,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决定不再为原告安排岗位。原告不服,多次到襄阳市及襄州区有关部门上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信访机构分别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没有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有工作岗位的诉求。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其原有工作,按2414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资111044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同年12月4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18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程小梅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金鑫影视公司现有在职职工中,上岗的仅有7人,其余均处于待岗状态(含原告程小梅)。从2013年开始,被告金鑫公司对在职不在岗的职工,按每年12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被告金鑫公司为在职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单位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职工自己承担。原告程小梅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3月,被告金鑫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9年后原告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被告金鑫公司的电影直属放映队现已解散,除上述7人外,没有其它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鑫影视公司因经营困难,绝大多数职工处于待岗状态,下岗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处于特殊的状态,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2009年3月,被告公司为维持基本运转,经主管部门批准在正式职工中公开招聘若干人员上岗,职工是否参与招聘以及能否竟得岗位,对职工劳动关系的存续均没有影响。因此,被告的招聘行为属于困难企业在特定情形下的内部管理行为。2009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留用问题进行了第二次投票,投票前原告签署了保证书,表示同意投票的流程,尊重投票结果,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采用投票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了合意,该次投票结果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的招聘行为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双方合意选择了原告留用问题的决定方式,形成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投票结果,原告要求恢复办公室职员的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的对价,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前提是接受了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本案原告在试用期结束后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按襄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12月至起诉期间的工资15208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该公司的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关于特定情形下,困难企业对工作岗位的提供和安排,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鸿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胥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