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丘某甲、傅某甲、傅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丘某甲,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丘某甲,男,1954年3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甲,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8日转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傅某乙,女,1978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6日转取保候审在家。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丘某乙、丘某丙、丘某丁(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大埔县西河镇横溪村被告人傅某甲的店内合股做庄,以“押宝斗”的形式开设赌场邀集他人参赌,并以每赔付100元抽水5元的方式进行抽水,除每次付给傅某甲60元外,其余水钱被庄家所得并当作赌资抽水获利。2014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伙同张某丙、张某乙、丘某丁、丘某乙、丘某丙等人在该赌场邀集了张某丁、张某戊、丘某戊等人参赌,采用轮流做庄的形式做庄。当晚8时许,张某丙、丘某丁、张某乙、丘某乙、丘某丙被大埔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等人乘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该赌场内当场缴扣赌资人民币1246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傅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3日被告人丘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8日被告人傅某乙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赌资和赌具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人张某丙、张某乙、丘某丁、丘某乙、丘某丙、丘某己、张某己、丘某戊、李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丘某庚、李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赖某甲、丘某辛、丘某壬、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丘某甲、傅某乙、傅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押“宝斗”方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傅某乙且系自首,据此,依法均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傅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