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宋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向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通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阅卷时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不计入本院审理期限),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承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4日21时许,时任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民警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值班期间,将跟随宫某1到公安局索要欠款的被害人施某以涉嫌犯罪的名义强行带至富锦市公安局刑警队值班室,在刑警队值班室内,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施某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施某致使其身体受到损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施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施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施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原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的证人冯某、孟某、董某、宫某1、邓某、周某证言,被害人施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供述,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第一、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不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有法定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职权,其在履行职权的行为也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第二、原公诉机关当庭只是质证了宫某12014年7月14日的第一份证言,未经质证的2014年7月15日的第二份证言却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上。其认为宫某1在2014年7月14日的证言是真实,有效的。第三、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涉嫌犯罪的名义强行将被害人施某带至富锦市公安局刑警队值班室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施某致使其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书中列明,且已经原审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施某人身自由,实施殴��行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宋某某、王某某在没有查清案件的主要事实、未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未表明自己身份和调查事由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强行收缴被害人手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并实施殴打行为,其二人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已明确记录证人宫某1两份证言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结合本案现场监控录像能够认定上诉人在带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时确有推、拽被害人的行为,原审法院采信宫某1证言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宫某12014年7月15日的第二份证言未经法庭质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依照法定的程序,依法提取本案定罪证据��依法对二名被告人供述制作了同步录像录音,程序合法,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办案单位存在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对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姜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冠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