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玉富与重庆潼古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富,重庆潼古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胡玉富,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彭晓科,重庆市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凤,重庆市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潼古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工业园区(南区)A2-(14-17)/01号地块,注册号500223000003869。法定代表人杨秀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玉富诉被告重庆潼古酒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潼古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凤,被告潼古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富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经被告招聘从事酿酒工作,双方自2013年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80元,合同每年一签。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给原告购买各种保险,原告大部分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加班,也未休年休假,但被告未给付原告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2015年1月17日,被告停产但未给原告任何生活补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68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360元。被告潼古酒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已年满60周岁,不再适用劳动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经被告招聘从事酿酒工作,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在用工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报酬,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1月17日被告停产,201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至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请求,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胡玉富于2011年4月入职时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并且,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是基于不同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因双方用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而改变。现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胡玉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