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立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某政府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庄立民初字第9号起诉人:王某某,男。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3年3月份,被起诉人某政府根据辽仙管发〔2002〕1号文件规定,对辽宁仙人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连冰峪省级旅游度假区内住户及其生活辅助设施进行二期动迁,居民高鹏生、王某某、姜明生是其中3户,该3户动迁户的新建房宅基地,被起诉人选择在老牟家房西头和姜明贵门前地,占用了起诉人王某某家自留地0.55亩和村民王永波自留地0.66亩。起诉人认为,动迁是政府行为,被起诉人应当为起诉人另行选择宅基地,但被起诉人占用了起诉人自留地为3位动迁户新的宅基地,又不给任何经济补偿,侵害了起诉人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给付起诉人经济补偿费25300元(2000元×0.55亩×23年),恢复原有耕地0.55亩,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王某某与被起诉人某政府未能就起诉人请求的0.55亩自留地被占用问题达成协议,双方间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