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执字第0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秦万银与祝振娥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万银,祝振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00034-3号申请人秦万银,男。被执行人祝振娥,女。申请人秦万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岚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祝振娥按照本调解书第四项给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000元及应给付婚生子女秦烯瑗2015年5月前的抚养费、教育费5000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祝振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祝振娥未按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祝振娥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岚皋管理部有住房公积金余额47311.74元。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了(2015)岚执字第00034-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祝振娥在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岚皋管理部个人住房公积金20170元至岚皋县人民法院涉案帐户。此款用于支付秦万银婚前共同债务15000元、秦烯瑗(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十个月的抚养费、教育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170元,共计20170元。(2013)岚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已实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岚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二、终结本院(2013)岚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兵审 判 员 陈洪孟助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大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