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红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耿国君与王建林、刘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国君,王建林,刘春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红民初字第5号原告耿国君,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王建林,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春才,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原告耿国君与被告王建林、刘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林、刘春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建林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由被告刘春才担保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约定2014年2月5日还款,约期届满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8,7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林未提出答辩。被告刘春才辩称,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28,7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2月5日还款,被告刘春才是担保人,没有说被告王建林还不上由被告刘春才还,现被告王建林下落不明,原告到被告刘春才处要了3至5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建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由被告刘春才担保,到原告家里要求向原告借款28,750.00元,原告到本屯贺永民处借款28,750.00元后,将此款借给被告王建林,被告王建林给原告以借贺永民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28,750.00元借据,约定2014年2月5日还款,约期届满,原告将此借款偿还贺永民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举出借据和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林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建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28,750.00元,被告刘春才为被告王建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林偿还原告借款28,7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被告刘春才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1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超仁代理审判员 冯 光人民陪审员 高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