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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回族,个体户,住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4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天下无双城KTV二楼走廊里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郭某甲及其哥哥郭某乙、堂叔杨金兴在天下无双城KTV门口质问被告人陈某时,被告人陈某伙同“阿头”持刀将被害人郭某甲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寻衅滋事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林凌峰、郑天漩、“菜头”、“阿NOU”(均另案处理)在仙游县榜头镇望厝村白云山庄游泳时,“菜头”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甲(1997年3月18日出生)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郑天漩各持一把刀、同案人林凌峰持砖头、“菜头”持木棍、“阿NOU”用拳头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甲。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为了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下同)103117.97元。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民部分认为,附民原告人郭某甲要求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4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天下无双城KTV二楼走廊里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郭某甲及其哥哥郭某乙、堂叔杨金兴在天下无双城KTV门口质问被告人陈某时,被告人陈某伙同“阿头”持刀将被害人郭某甲殴打致伤。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甲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19564.17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4月2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为此花去伤残鉴定费650元。二、寻衅滋事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和同案人林凌峰、郑天漩、“菜头”、“阿NOU”(均另案处理)在仙游县榜头镇望厝村白云山庄游泳时,“菜头”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甲(1997年3月18日出生)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郑天漩各持一把刀、同案人林凌峰持砖头、“菜头”持木棍、“阿NOU”用拳头共同殴打被害人林某甲。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仙游县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郭某乙、叶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同案人林凌峰和被告人陈某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持械侵害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护理费25天×88.74元/天=2218.5元、误工费(25天+90天)×88.74元/天=10205.1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年=22368.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58006.17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款34803.7元,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款23202.47元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陈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零三元七角,并对同案人尚未赔付的赔偿额人民币二万三千二百零二元四角七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用人民陪审员  黄云彬人民陪审员  潘 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丹一、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