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杰。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陈某杰认罪,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杰在梅江区江南路联邦酒店员工宿舍902房内,见丘某志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折值人民币2240元)放在桌上,遂将该电脑装进背包偷走,并于中午14时许将该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梅江区江北江边路的嘉鸿电脑店。另查明,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书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廖某文的证言;有被害人丘某志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杰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根据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锦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