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胡某。被告左某甲。委托代理人左国伦。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诗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左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左某甲在2005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左某乙。近年来,因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原告胡某与被告左某甲离婚。2、左某乙由左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位于李店镇红石大道房屋一套归左某乙所有。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左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左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左某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近年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故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左某甲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李店镇红石大道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未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双方出现一定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胡某与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由胡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诗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小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