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汝民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霞与被告任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霞,任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徐霞,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婷婷,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负责人李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保红,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霞与被告任婷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献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霞诉称,2014年10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任婷婷驾驶豫AM5Q**号小轿车,沿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西关路口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立即向右侧停靠,致原告徐霞驾驶的电动车与豫AM5Q**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被告任婷婷赔偿:医疗费81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2元、误工费100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1510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任婷婷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4140元医疗费,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实事故车辆在本被告投保属实,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否则按合同规定不予理赔。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任婷婷驾驶豫AM5Q**号小轿车,沿汝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西关路口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立即向右侧停靠,致原告徐霞驾驶的电动车与豫AM5Q**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头皮挫伤;③右侧肩部损伤;④右侧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⑤膝部皮肤挫伤;⑥右侧拇趾损伤。支出医疗费8155.98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婷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霞无责任。2014年7月21日,事故车辆以任婷婷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被告任婷婷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任婷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婷婷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155.9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50元(15天×30元/天);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00元(15天×20元/天);④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002.45元(15天×66.83元/天),原告请求1002元,依原告请求为准;⑤误工费,依据住院天数及病历护理级别记载,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002.45元(15天×66.83元/天),原告请求1002元,依原告请求为准;⑥交通费,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伤情严重程度,酌定200元。上述第①、②、③项计款8905.98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④、⑤、⑥项计款2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任婷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4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09.98元;二、原告徐霞返还被告任婷婷款4140元;三、驳回原告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被告任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献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