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执行字第1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国文与被执行人张启文、张丽萍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文,张启文,张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潭执行字第1022-2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文,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被执行人张启文,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晋江市,现住建阳市。被执行人张丽萍,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晋江市,现住建阳市。申请执行人杨国文与被执行人张启文、张丽萍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国文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张丽萍的债务追偿。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启文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林权等财产进行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张启文名下登记有建阳市晋建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启文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没有异议,并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冬明审判员 胡世清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