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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煜与赵竹珍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委托代理人:刘孝飞,兰溪市联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竹珍。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委托代理人:陈正江。上诉人王煜与上诉人赵竹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煜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了格瑞德牌150LC挖掘机一辆,章忠良系担保人,事实上是王煜购买该挖掘机的合伙人。2013年3月22日,王煜、赵竹珍约定,由赵竹珍将涉案挖掘机从兰溪市马涧镇石渠村运往横溪镇大斯村的破碎工程,赵竹珍驾驶其重型平板车运输挖掘机,途经兰溪市横溪镇金村村时,与该村一户村民的房屋发生碰撞,造成村民房屋及挖掘机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梅江中队(以下简称交警梅江中队)认定,赵竹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忠良即过来与赵竹珍协商,但因对挖掘机的驾驶室是修理还是更换的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办案民警将赵竹珍的平板车依法予以扣留在交警梅江中队的停车场。此后,王煜、赵竹珍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有关修理厂、评估机构人员对挖掘机驾驶室的修复费用给出的金额为5000元-10000元不等。事故处理交警梅江中队民警询问价格认证中心后答复维修费用为10000元左右。赵竹珍于2014年4月3日将平板车取回,2014年4月4日向交警梅江中队缴纳了一万元的押金,王煜的挖掘机依然停留在车场。2014年4月中旬,章忠良和一名男子到停车场用石头砸挖掘机,导致挖掘机驾驶室进一步损坏。2014年8月12日,依据王煜、赵竹珍双方的意见,再次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挖掘机的受损部位能否修复还是需要更换及相关费用、他人砸损部分对修复或更换的参与度等内容进行鉴定、评估。但因王煜未缴纳费用,受托机构将所送案卷材料退回。王煜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竹珍赔偿王煜挖掘机修理费28000元,计算至2014年5月5日的挖掘机停机损失817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700元;2、赵竹珍赔偿挖掘机停机损失至挖掘机修复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赵竹珍承担。赵竹珍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事故造成驾驶室损失是事实,赵竹珍愿意承担相应的修理费用。王煜诉请的数额太大,更换驾驶室不合理,应先予以修复,希望法庭按照实际的修理损失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竹珍作为承运人,在运输中因单方交通事故导致王煜挖掘机驾驶室的损坏,其应当向王煜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对涉案挖掘机受损驾驶室是修复还是更换;二是维修或更换的费用;三是挖掘机误工损失的计算。对于争议一,因王煜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确定能否修复、是否需要更换驾驶室及相关费用、工期。挖掘机的共同所有人章忠良在事故后人为破坏挖掘机,加大了车损,该行为应予以谴责。但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并与事故后的照片对比,其破坏行为造成的后果大致为驾驶室门窗玻璃破碎及车顶的凹陷,尚不足以影响驾驶室是否需要更换的认定,该挖掘机的驾驶柱后承重柱已扭曲变形及开裂,鉴于挖掘机的日常作业有一定的危险性,更换驾驶室更符合标的物使用安全标准,故认定标的物的驾驶室予以更换。对于争议二,对于维修费用的问题,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该驾驶室的更换费用为24350元。对于争议三,出事故后,涉案挖掘机本不需被扣留,王煜认为没有协商好赔偿问题,自行开走不妥,所以一直停放在交警部门的停车场。原审法院认为,王煜、赵竹珍在事故当天即协商赔偿未果,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并告知王煜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王煜即可以自行开走标的物,但其仍继续停放挖掘机,此后的误工损失应由王煜自行负担。故挖掘机的误工时间应为合理协商处理事故当天及更换驾驶室的工期,即共计4天。关于误工的损失,挖掘机作业时可以使用炮头,也可以使用挖头,而两者价格差异较大,结合兰溪区域的市场行情,予以酌定每小时240元。挖掘机每天工作的时间根据交易习惯分实际作业时间或台班制计算,酌定按台班计算,即每台班为六小时,故挖掘机的误工时间为4天,每天6小时。因此,挖掘机的误工损失为5760元。综上,对王煜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竹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煜人民币30110元;二、驳回王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7元(已减半收取),评估费4500元,由王煜负担4400元,赵竹珍负担1357元。王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1、原审认定案外人章忠良和一男子到停车场用石头砸挖掘机,导致挖掘机进一步损坏,与事实不符。2、王煜诉请赔偿,并就挖掘机修复费用申请评估,评估机构对修复费用给予了认定,并由原审法院采信,且鉴定费损失系交通事故产生,理应由赵竹珍全额赔偿。3、赵竹珍于2014年3月22日发生事故,4月3日强行将挖掘机自平板车上卸下,并将平板车开出,期间,交警部门及赵竹珍并未通知王煜,也未就挖掘机修复损失给予鉴定,且未与王煜达成赔偿协议。停机损失应由赵竹珍赔偿至修复为止,原审法院仅认定1天停机,3天修理期限,王煜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3、事故发生后,赵竹珍的平板车及其载运的挖掘机即由交警部门扣留在停车场,王煜至今未收到交警部门发车通知,王煜停车费损失明确存在,原审却未予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竹珍答辩称:关于原审认定章忠良和一男子到停车场用石头砸挖掘机致挖掘机进一步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没有扣留挖掘机,超过合理维修时间的停机损失和停车费由王煜自身原因所致,理应由其自行负担。鉴定费属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负担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因此,王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审判决对挖掘机修理费用的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竹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为,涉案事故是导致驾驶室损坏更换的决定性因素,但实际情况为当时碰撞仅导致驾驶室损坏轻微变形。事故发生后,赵竹珍第一时间报警,并与王煜就损坏赔偿事宜进行积极协商,先后邀请兰溪市物价局和挖机修理公司对挖机损失进行评估,兰溪市物价局评估的损失为10000元以内,兰溪市风云汽车维修服务部评估的损失为4880元。由于王煜对赔偿金额不满,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办案民警把平板车及挖机扣留在交警梅江中队停车场。事后,事故处理交警梅江中队询问价格认证中心后答复称维修费用为10000元左右,赵竹珍于2014年4月4日向交警梅江中队缴纳了10000元押金后,交警梅江中队依法对事故平板车辆予以放行,而王煜仍不肯撤离停车场。因不满交警梅江中队对事故车辆的处理方式,2014年4月中旬,王煜伙同他人进入中队停车场,对涉事挖机进行暴力打砸,使挖机驾驶室门窗及主体结构严重受损,进一步扩大了挖机损失。对此,有停车场门卫及派出所报案记录为证,原审中,王煜对自己的暴力打砸行为供认不讳。因此,原审中由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并非碰撞事故的真实体现。评估报告只能说明两次损坏作用叠加后所产生的破坏结果,并不能得出碰撞事故就是直接导致驾驶室变形无法修复并最终更换的结论。同样,法院对涉事挖机的现场勘验,只能对挖掘机的受损程度进行认定,对暴力打砸结果作出尚不足以影响驾驶室是否需要更换的认定结论,是在其受主观影响而作出的主观判断,该结论并不具有权威性,同时也超出了法院的职能范围,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王煜所在地马涧法庭故意偏袒王煜,有意淡化王煜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作出不公正判决。事故发生后,王煜因对赔偿金额不满,对扣留的涉事挖机进行暴力打砸,以达到扩大损失,增加赔偿金额的目的,其行为及其恶劣,但原审对王煜的暴力打砸所造成的破坏却视而不见。本案中,王煜作为受害方,不仅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采用暴力打砸,故意扩大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依法免除或减轻赵竹珍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煜答辩称:在本案的挖掘机发生事故之后,案外人章忠良以及王煜没有任何人去毁损挖掘机,挖掘机所有的损失系赵竹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审对挖掘机修理费的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其它如鉴定费、挖掘机停机损失、停车费损失未予以正确判定。二审期间,王煜向本院提交照片一份,证明在马涧派出所调查挖掘机被毁损之前,挖掘机的玻璃已经损坏,同时证明挖掘机上面突出一个点,引起钢化玻璃损坏,并非人为的损坏,系风的原因导致的自然行为。赵竹珍对王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原始照片,不能证明钢化玻璃的损坏系外界的自然原因所致。赵竹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兰溪市风云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挖掘机修理费用为4880元,但在2014年4月6日挖掘机经人为损坏后的修理费有增加;2、交警梅江中队停车场门卫祝光旦夫妻录音1份,证明挖掘机被王煜合伙人章忠良砸过。王煜对赵竹珍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挖掘机修理费用的资格证明单位应当具备修理挖掘机的资格,本案中无法知晓出具单位有修理挖掘机的资格证明,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所修理的挖掘机就是涉案的挖掘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录音资料里不能判定录音的当事人就是停车场的门卫,门卫如果发现有其它人为损坏,应当在事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实际上门卫并没有这么做,门卫存在推卸责任的问题,且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双方的当庭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王煜提供的证据,虽赵竹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煜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赵竹珍提供的证据1,因其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不符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王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挖掘机驾驶室是否应做更换处理;2、挖掘机误工损失计算天数是否应为4天;3、涉案损失是否应包含停车费。关于焦点1,赵竹珍上诉主张,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对涉案事故损坏和事后人为损坏叠加结果的估价结论,涉案挖掘机不应作更换处理。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事故前后照片对比,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挖掘机驾驶室承重柱已出现弯扭破损及开裂,影响到了挖掘机的日常作业安全,虽事后涉案挖掘机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坏,但该损坏不足以影响挖掘机是否需要更换的认定,故原审作出对挖掘机驾驶室予以更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赵竹珍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王煜上诉主张,挖掘机误工损失时间不应为4天,而应自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挖掘机修复之日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并告知王煜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因涉案挖掘机不需被扣留,王煜即可自行开走挖掘机,但其仍继续停放挖掘机,故此后的误工损失应由王煜自行负担,原审认定挖掘机误工时间为合理协商处理事故当天即更换驾驶室工期共4天并无不妥,对王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王煜上诉主张,涉案损失应当包含停车费。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因涉案挖掘机不需被扣留,而王煜却自行继续将挖掘机一直停放在交警部门停车场,故其所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王煜自行承担,对王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上诉人王煜负担1830元,上诉人赵竹珍负担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