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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5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桂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桂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5232号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水岸南街1号院中合国青大厦3楼。负责人张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昌,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萌,男,1977年8月3日出生。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与被告桂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华昌,桂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诉称:桂萌于2011年5月26日入职我公司,先后担任总裁助理、固废事业部固废业务总监职务,但其中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没有完成工作任务,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桂萌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5501.49元。桂萌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桂萌于2011年5月26日入职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桂萌先后担任总裁助理、固废事业部固废业务总监职务,月基本工资(税前)为21000元。桂萌主张其于2013年11月提出辞职,正常出勤至2013年12月31日。桂萌称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2013年9月至12月份期间每月仅支付了一半的工资,为此提交了银行账户工资支付明细。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主张因桂萌在该期间工作表现不好,未完成任务,故未全额支付其工资,对此理由桂萌不予认可。2014年7月18日,桂萌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1、支付2013年全年报销款25762.8元;2、支付2013年7月和8月的全月工资及9月至12月的半月工资,共计65501.49元。2014年12月19日,仲裁委裁决:1、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支付桂萌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5501.49元;2、驳回桂萌的其他仲裁请求。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确认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10101号裁决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扣发了桂萌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其主张因桂萌该期间表现不好、未完成工作任务,对此桂萌不予认可,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桂萌要求安徽正大北京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欠付工资65501.49元,该数额不高于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桂萌二○一三年七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六万五千五百零一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省正大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