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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某甲,男,汉族,退休职工。系被告岳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育长女岳某乙,2008年3月生育次女岳某丙。由于谈婚时间短,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沟通困难。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喝酒,常因酗酒问题与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而提出离婚,后经亲属批评教育,被告认错并给原告写了书面保证,原告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改正其毛病,仍然酗酒、打牌赌博。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已从2013年3月以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实。原、被告婚后曾共同外出打工近10年时间,每年都是一起外出打工,一路回家过年,打工收入及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掌控,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被告曾爱喝酒属实,但其在2013年5月给原告书写保证后已戒了烟酒。2014年大年初一因碍于情面被告与几个朋友喝了酒、打了牌,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非常后悔,已当庭向原告承认错误并已彻底改正。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未在一起打工,但经常电话联系,双方亲属也往来密切。今年春节原告回家,被告还去车站接原告,双方关系有所缓和。故其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2月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11月生育长女岳某乙,2008年4月生育次女岳某丙。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外出打工,因被告喜爱喝酒,双方为此虽发生过纠纷,但相处尚可。2013年5月,因被告喝酒问题双方又发生纠纷,后经亲属调解被告承认错误并给原告书面保证不再吸烟喝酒,原告原谅了被告。2014年正月初一,因被告又与朋友喝酒打牌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同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头外出打工,期间虽未见过面,但有电话联系。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曾见面协商未果。2015年3月12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磨子桥镇中营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保证书,岳某乙、岳某丙户口本复印件,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二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被告爱好喝酒等问题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努力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信任,特别是被告彻底改正缺点与不足,让原告感受到其改正缺点的决心和勇气,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