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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6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杰与许春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杰,许春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728号原告安杰,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许春云,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奈伦大厦11层。负责人王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丙怡,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安杰(下称姓名)与被告许春云(下称姓名)、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信达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怡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杰、许春云、信达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杰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主路由北向南内环方向长虹桥下坡处,许春云驾驶小客车京G**撞上了由安杰驾驶的小客车京N**,并导致安杰驾驶小客车撞上了由张靖驾驶的小客车京N**,造成三车追尾事故,后报122,交警到现场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安杰车辆京N**由拖车送至北京悦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由于事故主责方一直未能赔付维修费用,给安杰日常生活工作带来了不便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许春云、信达北分公司赔偿安杰拖车费510元、车辆维修费14420元、修车期间交通损失费3500元。许春云辩称:安杰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当时驾车的车辆车牌号为京G**比亚迪牌S6车辆,我的车辆在信达北分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如果安杰的损失属于应该赔偿的合理费用我同意赔偿,但是我上有保险,应该由信达北分公司赔偿。信达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杰驾驶的车辆定损数额为70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7000元赔偿,拖车费510元同意赔偿,拖车期间的交通损失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40分,安杰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汽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主路长虹桥下坡处与被许春云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的汽车追尾,安杰的车辆又与案外人张靖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汽车相撞,造成安杰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许春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杰无责任。事发当日,安杰的车辆被北京都市恒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拖车拖走,产生拖车费510元。2014年9月30日,车牌号为京N**的汽车被送往北京悦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2015年3月18日,安杰对于维修费进行结算,支付修理费14420元。信达北分公司主张修理费应为7000元,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打印件予以佐证,上面没有被保险人许春云的签字。另查,许春云在信达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北京悦达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春云驾车造成安杰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发生事故时许春云在信达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信达北分公司应当对安杰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许春云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信达北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系合理损失,亦有修理费发票和结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定损单没有被保险人许春云的签字认可,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于信达北分公司提出的依据保险定损单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修车期间交通损失费,安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安杰拖车费五百一十元、车辆维修费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安杰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春云负担105元(原告安杰已预交,被告许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怡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