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雷丽萍与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萍,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雷丽萍,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保锦路275号。委托代理人:张立骏,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鑫。原告雷丽萍与被告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鑫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徐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归还20000元,直至还清。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徐鑫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徐鑫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丽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被告徐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