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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菜市分别对被害人江某及另一名女子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江某的一部海信手机及另一名女子的小米手机一部。后被便衣警察发现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海信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31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菜市,分别对被害人江某及另一名女子实施扒窃,盗走被害人江某的一台海信手机及另一名女子的小米手机一台。后被告人奚某被便衣警察发现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海信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315元。另查明,被盗海信牌手机一台,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奚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经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奚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