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安凌云经贸有限公司、张某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安凌云经贸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特字第7号申请人泰安凌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经贸公司),住宁阳县城北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崔延桥,凌云经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凌云经贸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张某。申请人凌云经贸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凌云经贸公司称,201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申请人以自己在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偿还借款,为此现依法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股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拍卖差额、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申请人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个人由于其他原因没有还款。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3日,凌云凌云经贸公司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凌云经贸公司向张某出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条款中约定使用第三种方式结算,但第三种方式注明的利率处为空白。双方约定张某自愿用在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债义务时,申请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贷款本息。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保证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分两次汇款共计1000万元,每笔500万元。被申请人收款后向申请人写下借申请人1000万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张某以其100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申请人。双方同时到宁阳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张某未偿还申请人借款,申请人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听证过程中,申请人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61500元,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被申请人张某以自己所有的股权作为质押为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该股权经过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质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质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凌云经贸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现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可从申请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申请人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的要求赔偿拍卖数额与借款数额的差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对被申请人张某质押的宁阳县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的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凌云经贸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2、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张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