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武某,完美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甲,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侯玉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被告脾气暴躁,从不体贴,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原告念及孩子忍气吞声,两人之间从来无法达成共识,无论是思想观念还是处世观点,根本无法沟通,原告为改变自己的生活状况,开始打工。每天拼命工作,回到家得到的是无休止的怀疑与不信任���被告对原告没有最基本的信任与尊重,对原告大打出手,并恶语相加,已成家常便饭,后又有一女,本以为可以一家和睦相处,随着孩子成长负担加重,被告一直在家也不工作、养家,将全部家庭重担推给原告,只要心情不好,对孩子非打即骂。2013年6月份,又对原告大打出手,以致左肋软组织损伤,两个多月才恢复,而且每次完了都说改,但不出七天又再犯。原告多次提出分手,被告多次找人说和,最后都以人管而告终,原告以死相拼,也要逃离这个家庭,为维护婚姻自主权,现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小女儿跟我生活,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自理。被告张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因两个孩子都有被告父母带大的,且一直随着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两个���子为宜,夫妻共同财产有5万多元的美容产品,东风小卡汽车一辆,均在原告处,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当时原告干完美的时候,家里有67000元现金要求分割;原告现在手上带的手镯是我在缅甸买的,要求原告归还给我;原告干美容的时候压了2000元押金,现在押金条找不到了,要求分割2000元的押金;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退了一份保险,原告退了8000元左右,原告称花光了,我要求分割这个保险,保险的受益人是我,谁买的记不清了。原告陈述的财产情况不对,其中唯美度产品不属实,这些仪器不在我这,2014年10月21日晚上6点半左右,原告给我说拿照片,实际上那天已经把这些产品拉走了,产品现都在原告处,而两个木盆在我这。原告说的婚前财产我认可,但这些东西都被原告拿走了,没有婚前财产了。两处房子是我父母的,不是我们出资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台电视机、一辆隆鑫牌125二轮摩托车是有的,这些东西都在我这,电动自行车我儿子骑着上学呢,其他的都没有了。我不知道原告的70000元债务,我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于2009年2月5日因生育二胎曾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9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复婚手续。在生育二胎复婚后,由于原告经销完美产品产生分岐,被告嫌原告不顾和孩子,原告认为被告怀疑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武某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男一女,双方由于在日常家庭��活中缺乏沟通,互相不理解产生误会导致矛盾。婚姻家庭关系一旦解除会产生不可逆结果,所以,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结合本案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特殊情况,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与表现,可以看到原告在处理问题时冲动,故本院决定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都能珍惜彼此顾及各自及子女的家庭感受。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马永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