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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学合,王正芬与郭海红合同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合,王正芬,郭海红,刘晓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学合,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原告王正芬,身份住址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任庄村四组14号。委托代理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文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红,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刘晓东,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学合、王正芬诉被告郭海红、第三人刘晓东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学合、王正芬撤回起诉。本案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039.2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