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守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张 守 红 与 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广 饶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张守红。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孙武路160号。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涛、盛学辉、被告平安财保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红诉称,原告系鲁E×××××/鲁E×××××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车损险:2403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2015年1月2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于成波驾驶该车沿郯城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大出口西十里铺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王秀利家的杨树发生相撞,致王桂林、于成波受伤,车辆及树木部分受损。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于成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毁严重,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部门评估修复金额为10122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和评估费用,同时原告因该起事故赔偿王秀利杨树损失1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10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收据一张,证明车辆评估费2100元。3、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费6400元。4、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诉讼费2515元。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6、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资格。7、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8、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一,证明被挂靠公司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9、证明一份、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系在东营人和物流公司挂靠及实际车主系张守红。10、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修理费101225元。11、收到条一份,证明路产损失1000元。12、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明评估机构执业在有效期间内。13、说明一份,证明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施救,并以刘昌元修理厂名义给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被告平安财保广饶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过高,三者杨树的损失未经评估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其主张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红系鲁E×××××/鲁E×××××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原告以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鲁E×××××/鲁E×××××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0时0分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0分止。主车鲁E×××××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0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挂车鲁E×××××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主、挂车保险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2015年1月1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员于成波驾驶鲁E×××××/鲁E×××××挂号货车(车载王桂林1人)沿郯城县北外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大出口西十里铺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与王秀利家的杨树发生相撞,致王桂林、于成波受伤,车辆及树木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11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利、王桂林无事故责任。临沂安畅清障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郯城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施救,收取原告施救费6400元,并以刘昌元修理厂名义给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E×××××号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该所评估后出具临嘉价评字(2015)J0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12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原告赔偿王秀利杨树款1000元后,王秀利出具收到条一张。2015年2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临嘉价评字(2014)J0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鲁E×××××号车车损数额偏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修复费用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61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主车E77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97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被告因申请重新评估支付评估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61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守红以东营人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安财保广饶支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张守红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112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王秀利的杨树部分受损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给第三者造成树木损失的数额,原告虽提供收到条证实其赔偿第三者树木款10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广饶支公司认为原告张守红提供的临嘉价评字(2014)J03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同泰评报字(2015)第361号价值评估报告,认定鲁E×××××号车车损为97400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该价值评估报告认定的鲁E×××××号车车损为97400元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7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64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6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21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评估费、施救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1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038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张守红保险金97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守红施救费640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038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原告张守红负担1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2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军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